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告 戊 ○ ○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 盛 星律師被 告 乙○○○
丁 ○ ○
己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將坐落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號共有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造室內游泳池之房屋使用,由被告等五人及另一共有人陳煌祥共計六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張。嗣被告等人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判決被告等人敗訴後,被告等人竟心有未甘,捏造上開六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否認該等同意書上之印鑑為真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經法院調查結果,認上述六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等人所出具,判決上訴人無罪,因認被告等五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戊○○將其與上訴人電話錄音中﹁否認非僅蓋游泳池﹂一節刪掉,其提出之錄音帶有中斷剪接之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在卷,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偽刻被告等人印章及偽造犯行,並經第三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確定,原判決不顧上開證據,其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三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其中一張已載明﹁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房屋,而上訴人所蓋之三層建物只小部分空間挪作住家使用,與被告等人同意內容相符,原判決無證據認上開內容為上訴人擅自填寫,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年間民事訴訟時才發覺有上開記載,乃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進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戊○○提出之錄音帶固發現有中斷之痕跡,但並未檢測出有剪接現象,且該二中斷處俱屬戊○○之談話,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指稱戊○○利用電話對問加以剪接而將上訴人否認﹁非僅蓋游泳池﹂部分刪除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本件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揭偽造文書確定案件固認被告等五人與陳煌祥共計六人名義出具之三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偽造,但亦認定上訴人係自行在其中一份上填載﹁建築三層﹂準備使用,嗣另行先後偽造戊○○、張金水︵丙○○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煌祥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等據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蓋建三層建物,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而上訴人係於民事訴訟時提出擅自填載﹁建築三層﹂後之六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等人始追加告訴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乃認定被告等應無誣告之故意,且丙○○、丁○○、己○○並未參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訂,而為被告等五人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就與待證事實無涉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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