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少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林旅行社)之董事長。明知上訴人任職少林旅行社期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等行為,竟於上訴人離職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欲將少林旅行社之客戶汎心國際公司(下稱汎心公司)所委託代辦之團體旅遊據為己有,並侵占購買機票款之差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及侵占客戶劉和田之台胞證、護照各情。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乃維持一審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侵占機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伊屬下內勤人員張顯慈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開立機票發生錯誤,經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追繳差額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經伊向華航承辦人林文田洽商後,華航同意先補交上述差額,此金額於日後少林旅行社旅遊團體使用華航班機時,再退還款項。上訴人即向少林旅行社告知此情事,並先向少林旅行社借支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代墊上述差額,而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份薪資中扣還該旅行社。嗣少林旅行社接辦一同年九月五日出團之新加坡旅行團,共十七名旅客,上訴人即向林文田申請,獲准原團體票價每人六千七百六十元扣減一千零四十元為五千七百二十元,扣減金額一千零四十元乘十七人即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上訴人於前次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說明此款加上機票營業稅即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見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卷第九頁」),經少林旅行社管理部詹瑞玲及高雅惠同意,將此扣減所得款項歸還上訴人,被告明知此事,竟誣告上訴人侵占機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並請函調張顯慈、林文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證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0號卷第一三五頁)。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則張顯慈錯開機票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份被扣薪資,與嗣後同年九月購買機票差額一事即有關連,亦足徵上訴人並無侵占機票款一萬九千八百元之情事。乃原審未傳訊張顯慈、林文田查證此事,並於理由中論述,即逕認開錯機票與上訴人侵占機票款「應係非指同一事件,否則焉有九月份之購票款項有誤,竟於八月份即先行扣抵?」及張顯慈之錯帳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與上訴人被訴侵占之一萬九千八百元金額並不相符,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告訴,並非事出無因,亦非虛構事實故為誣告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五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少林旅行社名義與東鴻旅行社簽訂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云云,上訴人何故於離職後之第二日仍以少林旅行社名義簽約?此是否顯示上訴人原無將汎心公司委託代辦之團體旅遊據為己有之企圖?又核閱卷附「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並無上訴人或少林旅行社之簽章,究竟該合約書係如何簽訂?被告知否此事?均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審究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確,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