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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趁年事已高之林月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之佯稱須提出其夫金景春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使林月香信以為真,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先偽造金景春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填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金景春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偽造金景春名義之「委託書」,據以申請金景春之印鑑證明;嗣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先後計有二次。依其情形,究應論以數罪,或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毫無論述,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已有違誤。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明時,除以金景春名義製作「委託書」外,並以金景春名義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另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以金景春名義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並以金景春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倘上訴人以金景春名義製作「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行使,成立偽造文書罪;則其以金景春名義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部分,是否亦應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亦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間,趁林月香向其借款之際,佯稱須提出其夫金景春所有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該證件,嗣同年七月間竟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持交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據以製作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卷內資料,涉案之土地曾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於八十年七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附之證件,即係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八十年三月以前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申請書、附繳證件可查(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係持同年三月間佯向林月香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即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何人所申請?攸關責任之歸屬,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辯稱:購得涉案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已僱工填土,將土地墊高,告訴人之房屋亦坐落於該土地上,倘無買賣關係,何以不立即阻止。證人林忠勇亦證稱:「有(受僱為上訴人填土),地點在告訴人家後面幾公尺而已,我載了二十八車碎石、級配,填平墊高,運費每車次五百元,做了四個工作天,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住在隔壁鄰居,我在工作時,有看到金景春還在幫忙疊擋土牆,他跟他太太均沒有阻止我填土的工作」。當法院提示照片,訊問:「填土位置的土地是誰的」時;林月香亦答稱:「是我們的」(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背面)。又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金桂菊曾共同委託代書金孟潔,就該涉案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但因另有糾紛而未果。據金孟潔證稱:「分割時測量人員已到場,當天是分割測量一一四六地號沒錯,測量人員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金景春的房子,所以發生糾紛,因發生糾紛雙方同意撤銷此分割手續,……申請費用由金桂菊及甲○○各負擔一半,不過由金桂菊先行墊付」、「最初是金桂菊來跟我接洽,……後來林月香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她說土地以前是她們的」(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背面)。上開證據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之利益,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