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綿滄被 告 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代表人郭綿滄之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天雨路滑摔倒,造成大腿骨折住院,郭綿滄至醫院照顧迄今,且郭綿滄夫婦為養家糊口,白天當臨時工,次子又在學,均早出晚歸,致無法收到法院寄來之開庭文書,法院應以限時平信送達,始符保障人權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為常業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其代表人郭綿滄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撤銷第一審各論處被告等以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自訴不受理,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依該條規定,黏貼、置放通知書後,即以黏貼、置放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審既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予上訴人代表人之準備程序通知書、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正本、審理期日傳票等文書為寄存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之一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依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被告甲○○另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前開被訴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為常業罪嫌部分既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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