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受甲○○委託,代為處理債務,乙○○乃請呂榮仁(已判刑確定)出面承擔甲○○之債務,約定甲○○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三之四九、二六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榮仁,作為擔保,但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甲○○仍可自行售賣該不動產,以清償呂榮仁所承擔之債務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元。嗣上訴人因呂榮仁承擔上開債務之資金係向莊陳美雲調借,恐無法如期清償莊陳美雲,乃未經甲○○同意,乘保管甲○○印鑑章之機會,盜蓋其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備用。至同年九月間,因莊陳美雲要求保障債權,上訴人即與呂榮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王陳美麗(莊陳美雲之胞妹)為債權人,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七百萬元等不實事項,連同甲○○前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交由呂榮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甲○○負債累累,其提供之房屋已快倒塌,僅土地部分有價值,不值得上訴人偽造文書,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利;原審未傳訊證人劉德富(按劉德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又偏採甲○○前後不一之供述,對上訴人及蔡林詠紫之供述則悉予摒棄不採,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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