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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丁○○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黃碧芬律師)乙○○

(送達代收人黃碧芬律師)丙○○

(送達代收人黃碧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純係於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等人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淡鎮蕃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出租人林猷庭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前開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接辦民政有關耕地三七五租佃之業務,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上開租約承租人李家添之繼承人李一雄、李樹木向淡水鎮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申請,上訴人依現存之租約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六一○四六九四號函通知被告等,告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對於上開租約提出書面意見;另「淡鎮蕃字第三六號耕地租約」承租人李助之繼承人李坤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淡水鎮公所提出切結書申請發給租約書抄本,上訴人於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後,經查現存之租約登記,確有該租約,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依原登記資料抄錄租約給李坤山;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書,表示上開二租約已註銷,並提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淡水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民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為證,同時對淡水鎮公所之辦理續約通知表示不滿,上訴人於接到甲○○之陳情書後,即著手處理,包括向淡水鎮公所檔案室調取上開註銷通知函,但經檔案室查無歸檔紀錄,清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移交清冊,亦無被告等所稱註銷函文,而後淡水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正式表示該二函稿未列檔案,七十四年當時承辦人亦未辦理歸檔列入管理,清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接自前承辦人趙純慧移交之資料,依趙純慧所載「台北縣淡水鎮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關於淡鎮蕃字第三五、三六號租約,仍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名字,八十二年之檢查表亦為相同記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訴人檢還承租人李一雄等人申辦淡鎮蕃字第三五號租約變更續訂全卷,並另函出租人即被告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備妥文件辦理註銷登記,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函台北縣政府請示被告等人主張淡鎮蕃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業經註銷是否依法有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函被告等,希望再提供更明確資料,並於同日就本案處理情形及建議逐一說明並列甲、乙案供上級參考,經上級潘德俊批示以「乙案考量酌辦」;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李家添、李助詢其等對「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一○○二九、一○○三○號函」是否收悉,承租人李一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經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次調解不成。由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處理本案,被告等提出之註銷登記通知書所引用法條有誤,效力確有疑義,且未依法完成公告及送縣政府備查,尚未完成註銷程序,上訴人已將處理流程完全告知被告等,且多次向其等解釋,被告等不滿上訴人不准其註銷登記之申請,明知上訴人無圖利之事實,卻捏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地三字第一六八四一五號函,可見逕行註銷租約登記,必須將註銷之登記結果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及鄉鎮公所始完成效力;而被告等所提淡水鎮公所於七十四年所發之逕行註銷登記書,經上訴人向檔案室調卷,並無是項公文文號,亦無歸檔紀錄,更無公告文號或任何公告文件,租約登記簿上更無註銷登記之註記,既未完成公告程序即未完成逕行註銷登記之效果,且該通知書引用法條有誤,在在顯示被告等所提之文書是否真正,是否完成逕行註銷效果,仍有疑義,經上訴人多次向其等解釋,被告等均無法接受,八十六年五月間,前承辦人雷鴻書到鎮公所,上訴人曾問及此事,雷鴻書表示未公告,因當時佃農來要求續租,不生註銷效力,故未註銷登記等情,至於公文為何未存檔,雷鴻書亦無法回答,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公文為雷鴻書所發,其後,雷鴻書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未完成註銷登記,上訴人在被告等提出告訴前曾查詢,其結果為未經公告,未完成註銷程序,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具文請示上級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回函未作明確指示,上訴人再作成甲乙兩個方案說明理由請示鎮公所上級課長、鎮長裁示,其間被告等透過關係一再對上訴人施壓,要求逕行註銷租約,雖經上訴人一再解釋,被告等仍要求上訴人註銷,否則提出圖利罪之告訴,其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呈請上級裁示依法移請租佃委員會調解,此項事實,已經第一審傳喚證人潘德俊、施得仰佐證明確,足證上訴人並無「不妥當處理」或「任意否定十幾年前前任承辦人所發文書效力」之行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堅持己見,未對被告等之陳情為適當之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顯然未斟酌全案情節加以判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原審未詳查有無公告,卻認定被告等所提出之公文「對外已發生效力」,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曾向原承辦人查詢過程,然究於何時查詢,查詢結果如何,原審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乃原審竟逕行認定為「僅引用之條文有誤繕」,實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同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懷疑上訴人用意之原由,完全忽略上訴人所依據之法令、處理流程及證人之證言,上訴人既已盡力為被告等解釋疑問,被告等竟一再施壓要求上訴人逕行註銷,否則提出告訴,且案已移請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等可依法循求救濟,為何調解不成立,始對上訴人提出圖利告訴,可見被告等顯非出於懷疑;再由證人潘德俊、施得仰證詞觀之,可證被告等經上訴人再三解釋後,雖已相當了解,但未達到逼迫之目的,不惜對上訴人提出圖利告訴,以滿足其一起告訴承租人之訴訟利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前述各項法令、證據均不符,顯然違背法令。(二)雷鴻書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佃農來,地主未來,未完成註銷,以續訂租約論,並非上訴人於十幾年後始主張未完成註銷登記不生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十幾年後始主張當時未予公告,註銷登記不生效力云云,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主動在「金色淡水」刊登之目的,在於提醒承租人、出租人注意有此種法令規定,關於如何適用法令並未明確刊出,關於是否須經何種流程亦未詳載,於逕為辦理租約註銷後,如何公告,公告在那裡亦未刊出,被告等所持逕行註銷通知未經公告等程序,且據前承辦人所言,承租人要續租,當然未完成註銷之程序,至於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與清理要點之關係如何,與刊物內容無關;另依台北縣政府之回函,認是否應將逕行註銷之成果報府備查,該要點未提及,前述刊物內容並未提及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原判決竟以刊登內容解為上訴人之處理前後認知不一,實有誤會,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六地三字第四○九八九號函示意旨,與本案未經公告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等逼迫上訴人註銷登記,顯有不當,乃原判決對此非常明顯之事實,竟誤解法令,認為可適用於本案而責怪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承租人有無耕作,已有誤會;又依耕佃委員會之調解筆錄記載,可見耕佃委員會均以掛號通知被告等參加調解,於會勘前亦一再通知被告等參加,但被告等卻不參加調解,更不接聽電話,此種情形顯見被告等漠視耕佃委員會之處理,被告等為逼迫上訴人逕行註銷租約登記,才會以似是實非之理由不顧上訴人及相關長官之一再說明解釋,而誣告上訴人圖利;再由耕佃委員會調解紀錄觀之,可見上訴人依法請示上級裁示依法處理,亦前往現場查看,但被告等對不利於己之事均拒絕參加,並執意上訴人註銷租約登記,雖經上訴人在其等與所請來之民意代表面前委屈解釋說明,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且逼迫上訴人註銷登記始撤回告訴,足證其等提出提告訴之目的,在逼迫上訴人註銷租約登記,並非懷疑上訴人有何圖利。原判決既將不能適用於本案之前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加以適用,復誤認淡水鎮公所未查明有無耕作之事實,顯見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依據之證據不符,此部分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始承辦此項業務,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等陳情後,上訴人已告知,已經證人潘德俊在第一審證明屬實,被告等及辯護人亦稱去陳情時才知公所人員有異動,可見被告等早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才到職。被告等既明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才到職,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註「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字,又非上訴人所為,詎被告等竟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載:「系爭前開土地,自七十四年租賃關係消滅後,土地登記謄本即無附記『三七五租約』,八十四年後因淡水鎮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擅自作業,將上開謄本附記『三七五租約』」,在答辯狀內記載:「其明知其鎮公所曾發註銷通知書出來,應即合理懷疑被告與李一雄、李樹木、李坤山之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不可率爾行事,但是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文地政事務所,另其在本案系爭土地上未記載有耕地三七五之字樣,記載『本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之字眼,且未曾通知被告,被告是在八十六年十月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此事,告訴人此種行為難道不會令被告懷疑其是否圖利李一雄、李樹木、李坤山等人之嫌?」,由此益證被告等明知上訴人到職時日,卻誣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文地政事務所,顯見被告等之誣告行為。原審不查,反而認定被告等陳述,均係依據事實,實有嚴重違誤,原判決既置此虛構之事實於不顧,又未說明證人之證詞核已不可採,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按無罪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並未如有罪判決書於第三百十條規定其應記載之事項,則無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如已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論斷及敘述即可。查原判決以淡水鎮公所就前開二項租約,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縣淡民字第○五八二五號函,通知該二項租約出租人即被告等之父林猷廷即承租人稱該項租約業已屆滿,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繼續承租或出租,請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前來辦理,否則將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等情,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上鎮公所核發(七四)北縣淡民地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予甲○○、林猷廷,被告等因而認為上開二項租約關係已不存在,但淡水鎮公所卻於八十三年九月通知雙方續訂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註記「本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乙○○於八十三年九月提出書面陳情,主張租約業經註銷登記在案,淡水鎮公所仍於八十六年二月通知被告等續約,而承租人李坤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遺失租約為由申請補發前述第三十六號租約,亦經上訴人核給,被告等據以告訴上訴人犯圖利罪,並非無因,難認有誣告犯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犯行,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對上訴人指述各點,詳予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一)、(二)、(三)、(四),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五)所指事項,縱未予指駁說明,但被告等即使知道上訴人到職日期,亦不能推測其等有誣告犯意,即對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