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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五四九八、五五一0、五五八六、五七二七、六一二一、六

二五五、六二五六、六三0八、六三一二、六九三七、七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所附附表一各欄,未記載上訴人故買贓物之每次時間、地點、價格、售贓人姓名等事證,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而相互矛盾,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常業贓物罪,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其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竊盜犯即本案共同被告許明月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竊得之電纜線均出售予上訴人等語之自白,均係出於上訴人及許明月等人非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逕以上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基礎,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供述,核與竊盜犯即本案共同被告許明月、陳吉春、高德福、鄭助昌、許明和、莊幸明、張銀興、洪金能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伊等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偷來之電纜線等物均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等情相符,洪金能、周國興、白志強、胡英傑等人分別夥同柳進寶、高德福、張銀興、許明月、許明和等人竊盜電纜線等物,亦經原審法院前審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於警訊之自白,係當時人不舒服,警員要其承認,否則要將其妻抓起來,非其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經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蔡旭昇、邱旭東、徐允傑、陳明貴等人,均結證稱:上訴人警訊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上訴人並無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伊等亦無要上訴人承認而聲稱不承認即要將其妻抓起來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筆錄,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原判決誤書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筆錄),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有供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底、五月初先後向許明月等人購買明知為贓物之電纜線,再加工剝皮後售出,以獲取利潤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足認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所辯,係飾詞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其經營之金利行商店內,明知許明月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之電纜線係竊盜得來之贓物,仍以小條電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大條電線每公斤三十元左右之價格故予買進,再整理剝去電線皮後,以每公斤四十五元價格將銅線出售,另亦將電纜線皮出售,藉以牟利,並恃以為生等事實,即已將上訴人常業贓物犯罪之基本事實加以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縱未將上訴人每次收購贓物之確切時間、價格、售贓人為明確之認定記載,然此僅係犯罪過程之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常業贓物犯行之判決結果,自難遽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或查證未盡等違法。又上訴人空言指稱本案共同被告許明月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竊取之電纜線均出售予上訴人等語之自白,非出於許明月等人之自由意志,渠等供述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係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