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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垃圾掩埋場業務管理及車輛進出管制、地磅人員、重機械操作人員現場作業之督導,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其妻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承攬員林鎮內華成市場、順利園餐廳、哈佛汽車旅館、大阪城、喝一杯海產店、花壇鄉泰峰公司、大村鄉禹昌公司等客戶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並僱用張永決、楊朝任、蕭榮添、游禎鍵與乙○○之子陳錫憲(張永決等五人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適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啟用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規定傾倒事業廢棄物,須繳交規費(代處理費),其收費標準為: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總載重未滿一噸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載重量一噸以上至二噸為六百元,二噸以上未滿三噸為九百元,餘此類推(即每加一噸收費三百元)。甲○○明知該垃圾場,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下午不開放,竟與乙○○共同基於圖利良杰公司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法令,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交與乙○○,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兩度更換門鎖,甲○○仍將鑰匙交與乙○○,使得張永決、楊朝任、陳錫憲等人得於開放時間外進場傾倒,截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扣除華成市場每月農曆初三、初十、十七、二十五日之休市日,及農曆大年初一至開市前一日外,良杰公司每日傾倒每車一噸之垃圾兩車,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九車次,原須繳納三八0、七00元,其間扣除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繳交之九千元外,其餘均未收取,而圖利良杰公司三七一、七00元之不法利益。嗣楊朝任、蕭榮添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以同一手法進入,未及傾倒,即為該鎮鎮民代表游一郎、張良振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員林鎮公所清潔隊之隊員,負責該場車輛之過磅與收費工作,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與甲○○共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甲○○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鑰匙交與乙○○,以方便良杰公司之清運車得自由進場傾倒垃圾,被告知情,亦未加制止,使良杰公司圖得不法利益,因認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圖利罪必須將圖利之金額詳加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甲○○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交與乙○○,使得良杰公司每日得於開放時間外進場傾倒垃圾兩車,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扣除華成市場每月農曆初三、初十、十七、二十五日之休市日,及農曆大年初一至開市前一日外,合計違法放行一千二百六十九車次,扣除良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繳交之九千元處理費外,計圖利良杰公司三七一、七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但原判決就良杰公司傾倒華成市場垃圾之始日未加認定,且華成市場農曆年節休市幾日,何時開市,該違法傾倒垃圾之起訖日期共經歷多少農曆月數,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查原審雖經向員林鎮公所函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輪班之資料,以查明丙○○有無違法放行之情形,經該公所函覆謂上開輪值資料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上開事項既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竟於函查無著後,未進一步向同為輪值證人張慶得查證丙○○輪值之情形,遽行判決,自有未洽。㈢乙○○及證人陳錫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明:華成市場垃圾須至下午三至四點才能進阿寶坑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見上開調查局卷第五、二五頁反面),而一般市場之營業時間,分為全日式及半日式,如為半日式,其收市及清理垃圾之時間為何,原審未加調查,即以楊朝任係於每日下午二時即進場傾倒垃圾,並據此推斷良杰公司非無可能利用中午時分進場傾倒垃圾,認丙○○無法於下午輪值時予以放行等語,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項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一方面以證人陳錫憲及楊朝任、張永決、蕭榮添所供甲○○、乙○○放任良杰公司於管制時間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等證詞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但另方面又認楊朝任、張永決、陳錫憲均為員林鎮公所清潔隊員,並在良杰公司兼業清運垃圾,無法期待其自承於管制時間外進場傾倒垃圾,而認定該等證人於調查中所供丙○○放任良杰公司傾倒垃圾,未依規定收取垃圾處理費,不足採為丙○○不利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起),其就同一內容之證據方法,割裂取捨,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詳加認定明白記載。原判決認定乙○○為彰化縣員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其妻經營良杰公司,承攬員林鎮內華成市場、順利園餐廳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甲○○八十四年五月間將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大門鑰匙交與乙○○,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兩度更換門鎖,甲○○仍將鑰匙交與乙○○,使得張永決、楊朝任、陳錫憲等人得於開放時間外進場傾倒垃圾,而圖利良杰公司等語;甲○○身為公務員,何以甘冒違法,其犯罪之動機係囿於人情,懾於威勢,抑或另有隱情,原判決未加查明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