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與已成年之A一、A二發生性關係,並無飾詞狡辯情形。惟事實審法院均認定A一非援交,而係上訴人在桃園市麥當勞店前以刀子強押過路之A一上車,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帶A一到住處是在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月二日,原判決認定至三日,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若非找援交之A一性交易,當不可能選在來往行人眾多之麥當勞店門口作案。況若非性交易,亦不可能與A一、A二性交時未戴保險套,而留下精液DNA自暴犯行。㈡、證人詹竣盛係A一之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邱雲漢雖是上訴人朋友,上訴人所借住之處所,也非其所言係向他借住的。上訴人僅向邱雲漢說:「我出事了」,並未告知內情,而係警員告訴他內情的,其有可能說謊。㈢、上訴人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時為證明係與A一、A二性交易,帶其等至住處,並無脅迫情形,曾要求警方及檢察官調閱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住處大樓電梯與門口錄影帶,查看上訴人是否強押二女至住處,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稽。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有欠公允。㈣、上訴人並無扣案之工具螺絲起子及手銬,原判決諭知沒收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一、A二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證人詹竣盛、警員陳昌增、邱雲漢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醫字第六四八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桃園榮民醫院妨害性自主個案精神科鑑定報告書一份;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以藥劑、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無據,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偵查卷內並無上訴人陳述曾向警方或檢察官請求調閱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住處大樓電梯與門口錄影帶,以調查案發當時上訴人帶A一、A二進出上開處所情狀之相關筆錄資料,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審對其請求調查之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用以作案之手銬及螺絲起子為其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違反性自主之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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