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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丙○○己○○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表人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常業詐欺及常業贓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查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則因犯常業詐欺罪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似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戊○○共犯常業詐欺、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二、三項之洗錢罪部分,自訴意旨記載上訴人為常業詐欺、常業贓物罪之被害人,常業詐欺與常業贓物罪有牽連關係,被告等係因犯常業詐欺罪而為洗錢犯行。原判決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未詳予剖析上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之理由,遽以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此部分相牽連之常業詐欺、常業贓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㈠、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常業詐欺罪、常業贓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一、二、三項等罪部分:

按法人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常業詐欺罪、常業贓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一、二、三項之罪,法律上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此部分被告亦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仍謂被告犯罪,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出具之管法字第0六七號函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函內容虛偽不實,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核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自訴意旨被告等並未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自非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訴狀及上訴狀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誤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即普通詐欺、侵占、贓物、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業據原審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