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蔡許悅︵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詞,證人即診斷醫師黃瓊瑢之證言,參酌卷附勞工保險局函、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經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該院︵九○︶明秀醫字第九○一九二號函,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以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且與蔡許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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