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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固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判決認甲○○「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並於同日在白河郵局內,分別以謝正雄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予不知情之謝林蘭;以林佩瑾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不知情之林佩慧;以林受名義匯款三十三萬六千元予不知情之林秀嬌;以陳美月名義匯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不知情之陳素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佩瑾郵局帳戶七十二萬一千元,用以償還會款;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所使用之蘇貞尹(甲○○之女)郵局帳戶六十二萬元」等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三行、第九頁末三行)。惟原判決既謂甲○○存入林佩瑾帳戶之七十二萬一千元係用以償還會款,即非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又甲○○匯款予謝林蘭、林佩慧、林秀嬌、陳素娥,究係洗錢行為或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俱未釐清,則其遽論甲○○有洗錢犯行,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以被害人張素燕確實有委託被告將二張保險單向白河郵局辦理解約及領款,並被告所辯其有和張素燕協商借款,經張素燕同意云云,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並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論據。惟被告是否確曾向張素燕協商,借用其二張保險單解約後所領得之款項,暨張素燕是否曾表示同意,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難謂備。又張素燕既供證:「辦理解約後,我曾多次打電話問甲○○為何還沒有匯款給我,甲○○只是一直敷衍拖延,直到九十年九月四日甲○○打電話告訴我保單解約的錢已匯到我的戶頭裡,當時甲○○沒有說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要退還給我多少錢」、「……期間我有一直催她,她只回答很快、很快而已」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至十七行),顯見被告所辯借款云云,要屬虛妄。則被告就其職務上持有之張素燕辦理保險單解約後所領取之款項,延宕數月之久迭經張素燕催告,始歸還其中部分,且至將近一年之久,方全數歸還,能否謂其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被告僅係給付遲延云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未經審判長簽名,亦欠允洽。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