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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合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印染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時,合約書之右下角已載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紡公司)字樣,為使樂紡公司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第二十六法庭,法官公開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合作印染公司向樂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簽立訂購合約時其上有無樂紡公司字樣」,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立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台北地院遂以此為心證理由,於判決書載明:「證人甲○○證稱﹃(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立訂購合約書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樂紡公司字樣)也不是我寫的,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簽的,……﹄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係甲○○個人與被告(原告之誤)所簽訂」,據以駁回原告合作印染公司訴請被告樂紡公司依該合約書給付貨款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之訴。合作印染公司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合作印染公司敗訴,影響裁判之公正性。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上訴人之另一刑事案件),質以為何要在樂紡公司抬頭下簽署自己姓名時,始坦承「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按該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本案民事部分之原告合作印染公司,係以甲○○(即本案刑事案件之上訴人)持被告樂紡公司之名片,向原告公司訂購布料,認為被告公司對於甲○○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據以請求給付貨款。依其情形,倘樂紡公司與甲○○之間原本有「表見代理」關係,因上訴人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誤認為無「表見代理」關係之危險,足以影響於民事裁判之結果者,上訴人固應負偽證罪責。但民事部分,經民事法院審理結果係以:原告合作印染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上,被告樂紡公司之名稱、地址均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張文獻)所填寫,其上並無樂紡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另送貨單上亦無樂紡公司之簽收資料,至於甲○○之名片,係甲○○個人所交付,況合作印染公司與甲○○發生糾紛時,樂紡公司立即為反對之表示,因認樂紡公司並未授予甲○○代理權,其間亦無「表見代理」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民事事件之影印卷宗在卷可查。又甲○○雖曾任職於樂紡公司,惟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經離職,其於離職之後仍持樂紡公司之名片,偽以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訂購布料,使合作印染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布料)。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有該詐欺案之影印卷宗可考。從而樂紡公司與甲○○之間,是否確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因上訴人為虛偽之陳述,而有使法院誤認為無「表見代理」關係之危險,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竟認「(民事)法院因被告(即上訴人)不實之證詞,而為合作印染公司敗訴之判決,……使樂紡公司﹃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六至十八行),自嫌速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地院審理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合作印染公司向樂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立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應成立偽證罪。但該給付貨款事件上訴第二審法院後,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於供前具結,仍證稱「我簽的時候沒有(樂紡公司字樣),(公司名稱)是他們事後加上的」(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卷影印本第二十之一頁、第二十二頁)。倘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證言成立偽證罪,則其在第二審所為相同之證述,是否亦為該罪之一部分(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