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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庚○○

戊○○丁○○己○○辛○○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戊○○、丁○○、己○○、辛○○、丙○○、甲○○,因與上訴人為系務不合及遭上訴人揭發不實學術報告等原因,意圖使上訴人喪失教師資格,明知上訴人之評等、評語以及停聘、不續聘案,應遵守法定程序決議,卻不遵守法定程序,違法記載不實之事項及評語,誣告上訴人。被告等所為不實及違法之檢舉內容,使上訴人受到不續聘、停聘相當於公務員服務法中之停職、休職之處分。被告等於誣告及排擠上訴人目的未達成,仍繼續在校內以類似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教師權及人格權。

㈡、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關係,於教師法公布實施後,有關教師聘任之發生、終止等行為,乃屬公法關係,又教師之升等及評審等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關係,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原判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適用法令之違法。㈢、依教育部頒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六、七、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被誣指之內容如不被處以「停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最輕亦將遭處「記一大過」之懲戒處分,因此被告等所為誣告行為該當於誣告上訴人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記過處分之危險。被告等所犯亦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所定之行政懲戒處分。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之規定。庚○○、戊○○、辛○○及丙○○四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在上訴人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系主任任內,捏造上訴人篡改及撕掉一頁紀錄為由,向當時該學院之院長檢舉,致上訴人被免兼職,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同一事由意圖使上訴人受行政懲戒或不良之升等考評。被告等之檢舉內容已使上訴人受(毀損公物、偽造公文書)刑事訴追之危險。又誣告罪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上訴人確被調查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或刑事追訴為必要。故被告等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等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之教師,庚○○與戊○○、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系之系評會,以不實事項毀謗上訴人有不足為人師表等情事,會同己○○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意圖使上訴人受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於系教評會中將上開「不續聘案」改為「停聘案」,並在上訴人年度綜合表現評等上記載為欠佳,再次意圖使上訴人遭受該校停聘之行政處分;復於同月十八至二十日,被告四人夥同講師辛○○、丙○○、甲○○等人以書面聲明方式贊同並附和前二次會議之決定,並於同月二十一日於農學院教評會提出對上訴人停聘之請求,意圖使上訴人受該校不續聘或停聘之行政處分,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應負誣告罪責,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該管公務員,刑事處分部分為職司審判及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而言。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檢舉內容有使其受有毀壞公物及偽造公文書之訴追危險云云,然不論上訴人所稱是否屬實,被告等僅是作成會議紀錄,並非向職司審判之檢察官檢舉或向法院提出自訴,自不發生誣告罪之問題。㈢、上訴人所指遭受不續聘或停聘待遇,業經原判決理由三指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所指之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不符;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並不適用,況上訴人並未提出遭記過之處分,仍不生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記過相同處分之問題。㈣、上訴人所稱被告等於八十一年起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虛捏上訴人篡改及撕掉會議紀錄之事實部分,原判決已經說明該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且與原審駁回第一審上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