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逸寧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胡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胡家福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家福、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自訴狀所載,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胡家福、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胡家福、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恝置不論,均難謂於法無違。證人高樹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左右到台南市之胡斯電子公司(即胡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買的(問:你何時到胡斯電子買伴唱機?)。店裡除胡家福外,在櫃台有一瘦高之人,……另還有一位技術員。」詢以你謂該機器是那人在店外拿給你的,你錢是給胡家福?答:「是那人刻意在店外將機器拿給我的,他在店內有陳述一些問題,我錢是店內交付的。」再詢以你是公司之市調,何以不向胡斯公司拿收據?答:「因他說他另有訴訟,不方便開收據,我為不造成他之困擾,所以沒有要他開收據。」「是胡家福播放給我看的(問:在店內播放機器給你看的是何人?)」問:當時店內有幾人?答:「三至四人,一個是胡家福、另一個是拿機器到店外給我之人,他一直在店內打電腦,及一修理之技術員,另外還有一位瘦瘦的技術員。」再問:你是市調,不給你收據,你也應拿一胡斯電子之證明,你何以未拿?答:「因當時胡家福說他有訴訟,且當時我有錄影,可由錄影中看出來胡家福向我收錢(庭呈錄影帶)。」嗣經原審勘驗該證人所提錄影帶及上訴人所提錄影帶譯文結果,被告胡家福對於錄影帶譯文中之對白及錄影帶均無意見,提出答辯狀一份,另稱我在六點五十一分四十三秒時,有說這台機器是客人拿來修理的,六點五十三分九秒時,也有說這是無版權的,在店內不能播放等語,有各該筆錄及錄影帶譯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一、九三|九八、一0二、一0八頁)。原判決對於證人高樹基之上述所證,均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憑被告胡家福之有利辯解及其一審所舉證人魏銘甫證實當天有人拿一台伴唱機來維修之詞,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㈡、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康國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其理由叄、四記載證人馬雅凡於審理時結證點歌機(即伴唱機)確係向胡斯電子公司之業務員甲○○所販入再轉售康國忠,先後已販售約十餘台,係甲○○向渠推銷始販入十台,並將其中一台轉售予康國忠云云。該證人於本件一審調查時,雖亦結證向胡斯電子公司買過一台伴唱機,但否認係購自甲○○,係向一帶眼鏡,比渠高一點,有點胖之人購買,被告胡家福已指該人叫林金昌,於四、五年前在公司上班,請求傳訊該林金昌為證(見一審卷第三0|三二、一0七|一一一頁)。一審法院已查得該林金昌之住居所在台南市○○街○○號,並傳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到庭作證,去後以原址查無其人將原件退回(見一審卷第一0四、一一六頁)。該證人攸關證人馬雅凡先後所證,究以何者為正確及被告甲○○是否犯罪,一、二審法院竟未查明證人林金昌遷移新址,再予傳喚,遽以證人馬雅凡於一審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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