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陳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華民國人,於取得美國護照後,多年前長居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因而結識旅居該處之華人楊惠舟(通緝中),其二人均明知手槍及子彈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一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回國,竟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手槍及子彈來台之犯意,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回國等候接應,並託陳信宏購得以林倩椿之名義,向台南市○○路○段○○○號「九九通訊有限公司」購買 NOKIA 廠牌 5130 型搭配 IF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供聯絡之用。

另楊惠舟則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取得新加坡人鄒中逸(通緝中)之同意,將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號 BER4544 98Z )、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號分別為AABO307、BVC331,另含滑套四個、復進彈簧四條、槍托護套三個)及制式口徑5.56MM 步槍子彈一顆帶回台灣,再轉交予上訴人,且囑鄒中逸來台後靜候上訴人連絡取貨,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惠舟乃將上開手槍分解後,連同子彈以保鮮膜包裝藏放於行李內,再交給有犯意聯絡之鄒中逸夾帶回國,而鄒中逸為免行跡敗露,遂攜其幼女李念慈同行,兩人立即於同日搭乘長榮BR|00一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入境中華民國,並將上開行李(編號0九四一六六)隨機托運運輸,於是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台灣,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適為安檢勤務人員經X光檢視儀器發現上開托運行李可疑後,即予掛牌欲嚴加檢查,經埋伏多時,鄒中逸因恐犯行敗露為警查獲,乃未出面提領該件行李,僅領走其餘五件行李,即攜其幼女通關入境;嗣該未提領之托運行李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長榮航空公司職員邱建誠共同查驗後,發現內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再由電腦查詢顯示該行李係新加坡人鄒中逸掛牌托運,即展開調查,迨於翌(二十九)日上午鄒中逸自知難逃法網,乃主動打電話向長榮航空公司及海關查詢該只托運行李,經獲知已遭查驗出有上開槍彈,即於是日下午五時許至航空警察局投案說明。上訴人早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由楊惠舟自美國越洋電話得知鄒中逸已入境台灣,楊惠舟並告知鄒中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便通知取貨,嗣於當晚八時許上訴人尚不知鄒中逸已向航空警察局投案,仍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鄒中逸聯繫安排取貨事宜,而正於航空警察局接受訊問之鄒中逸,經警盤訊而供出上情,旋於是日晚上十時左右,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鄒中逸即佯裝要交貨予上訴人予以誘出,約定於隔

(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統聯客運台南總站見面,上訴人應允後,為免人起疑,乃偕同不知情之妻黃麗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0號輕機車外出,逕赴約定地點,經警帶領鄒中逸及其幼女搭乘統聯客運抵達台南總站,上訴人夫妻出現在候車室,表明身分後,鄒中逸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一只(黑色背包為鄒中逸幼女李念慈所有,未經扣案)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放在機車前面之腳踏墊處,再由黃麗樺將黑色背包放置於機車座墊底下之行李箱內,與上訴人準備啟動機車離去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一舉人贓俱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子彈經送鑑拆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請楊惠舟寄送威爾鋼口香糖之樣品,不知鄒中逸攜帶槍彈進口之事。鄒中逸原攜帶六件行李入境台灣,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即為安檢勤務人員之X光檢視儀器發現其中一件行李可疑,而掛牌欲行檢查,鄒中逸察覺後即獨漏該件行李故意不予提領,出境後除與吳振強、吳炳華、曾醒非等人聯絡頻繁外,並未與上訴人有何聯繫。茍上訴人確為扣案槍彈之貨主,鄒中逸又稱在美國時已知上訴人在台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均未主動聯繫上訴人?又鄒中逸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攜帶之六件行李,其中四件為其所有,二件為其友人吳大哥所有……其中一件係禮物送給吳大哥,尚有一件行李(編號0九四一六六)未提領。可見該件未提領之行李應係其所稱吳大哥所有甚明,但事發後卻變成係楊惠舟委託其交付上訴人之物品,顯然矛盾。鄒中逸通關時因發現一件行李遭海關人員掛牌,準備嚴格檢查,立即提走其他五件行李,而留下該件有問題之行李不提,然其入境後,卻僅聯絡上訴人以外之其友人,經過一整天,才藉楊惠舟託其欲交威爾鋼口香糖給上訴人之便,轉嫁給上訴人,顯然在為真正貨主脫罪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又指與鄒中逸母女一同回台者,尚有另一吳姓男子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與上訴人成罪與否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該法條業經 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刪除,原判決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