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多次竊盜、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重傷害、恐嚇、贓物等罪,其中於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徐寬溢所有之房屋(該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五0四之七四地號,為徐寬溢之兄徐寬熹所有),偽以「劉財旺」之名義佯與徐寬溢、徐進通兄弟討論買賣前開房地,而趁機將預藏摻有安眠或鎮靜功效之不明藥物之伯朗咖啡飲料,以解渴為由提供予徐寬溢、徐進通二人飲用,徐寬溢等二人不疑有詐而分別飲用前揭飲料後,發生昏迷現象致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強行取走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徐寬溢及徐寬熹所有印鑑章各一枚,得手後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前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中關於:買受人「林富雪,甲○○代理」,及「註:買受人乙方實已依前項所列買賣立書,惟乙方因係立書之過戶期日,要事之不便,暫緩辦理過戶登記,若為母親林富雪,甲乙雙方得可認同辦理過戶登記」,暨買受人乙方「林富雪,甲○○代理,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現金「伍佰捌拾萬元整,陸佰萬元整」部分為甲○○書寫),虛偽記載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簽約金及尾款各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分別現金付訖,再偽簽徐寬熹之署押,並盜蓋徐寬熹、徐寬溢之印鑑章於契約上,足生損害於徐寬溢、徐寬熹二人之權益。嗣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台中市○區○○街二之五號林豐順律師事務所,委請該律師發函通知徐寬熹、徐寬溢於三日內持過戶資料前往該律師事務所解決買賣事宜。惟因徐寬溢已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律師事務所為警循線緝獲,並扣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二份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徐進通、徐寬溢二人洽談買賣事宜,但當時未拿摻有藥物之咖啡將告訴人迷昏,買賣契約書是告訴人與伊合意簽訂,契約內容及徐寬熹之署押均為徐寬溢寫的,伊確有交付簽約金即現金四十萬元,而查扣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是告訴人在簽約後主動交付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如何利用藥物迷昏告訴人徐寬溢、徐進通而強取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二人先後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徐寬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二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徐寬溢與徐寬熹之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為憑。即本件告訴人原擬委請代辦系爭房地買賣手續之代書劉錦珍於原審亦到庭結稱:「當天很晚,我要準備拜拜(按同年月六日為農曆除夕,依民間習慣,應於當日一大早拜天公,而通常商家多於前一日晚上打烊後,準備子時開始祭拜),他們(指告訴人等)其中一人到我事務所,我忘了是誰,他們兄弟我並不熟識,說他們被迷昏了證件被拿走,問我怎麼辦,我要他們先將人送醫救治再報警,……我知道被迷昏的有二人,……農曆年後他們兄弟有到我事務所要申請補發權狀,我還要承辦人員特別注意如有買賣要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七頁)。而徐進通於前開日期下午確因疑為藥物所致之不明原因,因意識障礙而送醫急救,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按,並經原審向該醫院索取病歷影本及要求為病情說明,其記載為:「病人徐進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至本院急診室求治,症狀有嘔吐、頭暈、頭痛數小時之久,意識狀態為嗜睡,但仍可喚醒和配合,其家屬指稱曾服用未明之藥物,實驗室檢查未能證明血液中有過量之安眠或鎮定藥物,病人經保守治療於二月六日早上三時三十分意識狀態清醒,出院後轉門診追踪治療。附註:治療及觀察的過程疑以藥物(包括酒精)所致,但未能有實驗數據加以證明」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以下)。核與徐寬溢指稱:「伊與徐進通喝下被告提供之咖啡飲料後即昏迷」等語相符;雖徐寬溢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上訴審調查中,就其清醒後見徐進通仍昏迷不醒,或指稱有由徐寬熹先將其與徐進通接至劉錦珍代書處請教如何處理,再送至醫院就診,或指稱係直接送至醫院就診等差異。然徵之告訴人等於警訊所指述過程,核與證人劉錦珍前揭結證情節相符,更有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依其發生前後排序觀之,該等指述應堪認無訛;而告訴人等事後於偵審中所述,或因其僅係簡略答覆訊問內容,而不知詳就細節陳述,而與警訊所陳略有出入,自不影響於其指述之真實性。另其等就上訴人攜帶咖啡之罐數,或稱四罐,或稱三罐,亦不過細微末節之差異,其原意應係指稱上訴人所帶為四罐,而彼等與上訴人共三人飲用三罐之意,並無礙於主要事實之認定。則告訴人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既僅與上訴人在場討論房地買賣事宜,若非遭上訴人利用藥物迷昏而強取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告訴人徐進通即無必須送醫急救,且於送醫前又請教代書如何處理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等於前開時間既曾昏迷不醒,則現場所遺飲料或嘔吐物等跡證,可能為上訴人所湮滅,而告訴人等又非習於刑事鑑識專業之人,因而不知即時請求警方採證可疑遺留物,致事後已無與彼等遭迷昏之相關物證可資比對,然此僅係警方採證上之疏失,並不能認為告訴人等前揭指述為虛偽不實。又本件告訴人等若同意前開房地之買賣,及收受被告交付之買賣總價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含尾款六百萬元均現金收訖),何以僅交付所有權狀及與移轉登記無關之戶口名簿影本(由證人林豐順律師提出)﹖此與一般房地買賣均交付移轉登記文件(含印鑑證明書等)予指定代書之常情顯有違背。且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分別供稱:「……我先開立一張五百八十萬元首都銀行之支票給徐二人,徐進通告訴我要現金付頭款,我就將該支票收回,並當場交付五百八十萬元給徐寬溢,經當面點清後,再由徐寬溢與我各立乙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徐進通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地籍圖等物交給我後,雙方約定於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此地等他,再到土地代書處辦理過戶,……該張支票係我一位簡姓朋友之支票,該張支票係已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該張支票我已毀掉,……我因怕被搶,所以才帶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但是我有帶現金六百萬元,……我原本就想買房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開始,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合作金庫、郵局等處陸續提領出來七百萬元左右,均是我的帳戶,存摺現在何處我不知道,無法證明」、「我總共交付現金五百八十萬元給徐寬溢、徐進通二人」(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我有給對方五百八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是如何來的?)賭博贏來的,……(既然未付六百萬元,卻在契約書上註明尾款六百萬元已經由徐寬熹收訖?)他說他有設定八百多萬元之抵押,雙方約定設定移轉我名下,所以六百萬元付清」(見偵查卷第四四頁)、「……那是姓簡的支票,當時他們不收支票,要現金,我便將它撕掉了,我另外再到車上拿五百八十萬元的現金給他,六百萬元他們確實未拿,另六百萬元是要抵付該筆土地在銀行設定的抵押貸款」(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支票是在戶外撕掉的,當時我口頭上說是要找我太太領錢,但實際上錢放在我車上」(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你們訂買賣契約時,你確有付五百八十萬元?)是,我若不付訂金不可能簽約。(尾款六百萬元,是要抵抵押貸款否?)是徐進通提議的……徐某告知(抵押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但徐進通說都沒有借錢,……當初有約定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要到銀行辦理貸款名義變更,……(五百八十萬元從何而來的?)我的錢均放在家裡,並非從銀行提領的,因我當時有案通緝,所以錢不願放在銀行」(見偵查卷第九七頁以下),「(何時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給的,只有告訴人看到,沒有其他人看到,沒有另外開收據是寫在契約書上,……(錢如何來的?)我是到大肚鄉賭博贏了二百萬元,與綽號寶堂的賭博,其在太平市,另與綽號阿貴住埔里鎮賭博,……(總價上之六百萬元有無給付他們?)沒有,他說他有設定抵押,是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萬元,但事實上還沒有借錢,是之後由我借六百萬元出來抵付價款」(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以下)云云,然據告訴人等二人一致否認後,經第一審質疑該筆鉅款究係何來?是否確有交付簽約金?並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雖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惟與上訴人討論交易當時前開房地實際並無任何借款負擔(前借二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完畢,新借七百萬元係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貸出),有台中二信公函一紙足憑,則告訴人即無同意買賣價金尾款六百萬元抵付抵押貸款而自甘損失之可能,而認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應係上訴人事後偽造之後,上訴人始於上訴後在原審上訴審及原審調查中改稱:「(五百八十萬元有無交付?)沒有,他們稱八百四十萬元要由他們負責,我實際只有拿四十萬元給他們……原約定是我將三百四十萬元給他,於二月十日在代書處辦好過戶後,再由我向銀行借八百四十萬元給他」(見原審上訴卷第二0、二一頁)、「契約書上金額是我寫的,另現金收訖等字是徐寬溢寫的,當天只收訂金四十萬,我又開另紙面額五百八十萬元支票要交給他,他不收,因為他不寫四十萬,所以我才寫五百八十萬元在契約書上,當天徐寬溢沒有收支票,只收了我四十萬元訂金而已,(之前為何陳述告訴人收了你五百八十萬元?)因為契約書上寫了五百八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做那樣陳述,且告訴人也不承認收了我四十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五頁)云云。其前後所辯矛盾,更與社會常情顯然有悖,蓋衡諸常情,告訴人焉有尚未收取價金(縱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亦僅收取四十萬元),即逕於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金全部收訖,且交付所有權狀之可能?縱尾款部分欲以銀行貸款支應,亦當於銀行撥款後或同時,始將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供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一旦移轉登記完成後,買受人不願配合銀行作業,豈非白白損失尾款部分之價金?由此益足徵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否則何以未能始終如一供述買賣之過程,及買賣主要內容之價金來源及如何支付?另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買賣契約書均是徐寬溢書寫(除自認書寫部分)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簽約金」、「尾款」、「現金收訖」部分是伊請教朋友,朋友幫伊填上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雖原審上訴審將本件扣案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卷附告訴人電話簿,並卷內筆錄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均以本案待鑑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徐寬熹」三字書寫僵硬滯澀,有做作之嫌,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或可供比對相關字跡過少,而未予鑑定(有該局覆函附原審上訴卷第五
六、七六頁)。但經原審核對徐寬溢於歷次訊問筆錄之簽名與契約書上「徐寬熹」簽名,「徐、寬」二字字跡運筆習慣及特徵顯不相同,且契約書上徐寬二字之筆跡,與上訴人之筆跡亦迥然有別(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書除上訴人自書部分外,確均係委請不知情之朋友填寫,此適與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相符。至上訴人又於原審上訴審辯稱:徐寬溢、徐進通二人於警局訊問時自承印鑑章仍在其身上,伊並未搶走其印鑑云云;然質之徐寬溢於警訊時即已指訴徐寬溢及徐寬熹印章共二枚為上訴人搶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頁),且案發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印鑑(見原審上訴卷第五0、五一頁),並於同日以徐進通名義為借款人,另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台中二信貸款七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又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上見原審更㈠卷第三0、六五、七六頁之函覆資料),俱見被害人之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物確係遭上訴人搶走無訛,否則告訴人等何須急於農曆春節過後之第一天上班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為農曆正月初五日)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又緊急請台中二信撥款七百萬元?由此益足證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上訴人盜用徐寬溢及徐寬熹之印鑑章,偽造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再持以委請律師對徐寬溢、徐寬熹主張買賣權利,已足生損害於渠等之權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上訴人以一強盜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失其抗拒能力,而強取彼等所持財物,侵害二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構成二強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之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盜匪所得財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之七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壹份及徐寬熹印鑑章壹枚及坐落同上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份、徐寬溢印鑑章壹枚,分別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徐寬熹、徐寬溢。扣案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屬上訴人所有,亦依法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略以:徐進通、徐寬溢既稱喝下上訴人提供之咖啡飲料後即昏迷不醒,且吐了一大堆,為何未送檢驗?且買賣地主徐寬熹在家待命,而其兄弟二人前往何處能不知悉?又徐氏三兄弟之不合理買賣房屋究係隱瞞了什麼?另徐寬溢印鑑上訴人從未持有,也未扣案,上訴人盜匪事實及理由何在云云,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相關法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未及審酌上開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廢止及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違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之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上訴人所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以資糾正。至查獲之前揭強盜所得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五0四之七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徐寬熹)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徐寬溢)各壹份,因被害人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詳如前述,且刑法亦無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執行機關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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