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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期間,擔任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主任(現已退休),平日主管該所不動產登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六號就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相對人楊文煌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即台北市○○區○○段九四、一四二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主體『繼昌公』,二者權利主體一致,而相對人(楊文煌)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相對人應就前述地號土地全部更正其權利主體『繼昌公』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並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楊石變更為相對人名義後,設定地上權予聲請人太平洋公司,地上權存續期限係永久,並得讓與第三人,地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該地租總額俟辦竣地上權登記及交付土地後再結清」,其中關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繼昌公」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爭執,且其管理人之變動並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如太平洋公司持該調解筆錄申請地上權登記,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應駁回登記之聲請;詎七十五年四月間,太平洋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松山地政所聲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竟基於直接圖利太平洋公司之犯意,於經該所課員邱富淑、專員王鑾、課長宋平順、秘書張博文初審、複審後層轉其決行時,未依規定駁回其聲請,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為准許地上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直接圖利太平洋公司在該土地上取得地上權,並影響林山元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應併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卷查太平洋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證件,除以權利人兼義務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楊文煌之代位人向松山地政所聲請上述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收文字號一五三一九號)外,另以「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之代位人,分別聲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管理人楊石」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石」(收文字號一五三一七號|管理人楊石部分未聲請更名),及聲請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收文字號一五三一八號),該三項聲請,松山地政所均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准予登記,其登記順序為先將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次將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再由楊文煌設定地上權予太平洋公司,此有各該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此登記順序之形式觀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之登記,其目的顯然在於使太平洋公司取得地上權,而欲辦妥「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設定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予太平洋公司之登記,其前提亦須將前開土地所有人「繼昌公」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否則即無從辦理;而原判決復認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繼昌公」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爭執、其管理人之變動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太平洋公司上開三項登記之聲請,均不能准許(原判決理由參照);如果無訛,上訴人圖利太平洋公司,使其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所為犯罪行為,除准許地上權登記外,尚包括准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更名登記及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之變更管理人登記,而此三項行為俱為整個犯罪事實之一部,且密不可分,則該准許地上權登記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准許更名及變更管理人登記部分,即不能置而不論,乃原審就此二部分竟未加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暨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為准許(上開)地上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直接圖利太平洋公司在該土地上取得地上權,並影響林山元之權益」等情,然其理由欄就該部分認定之證據暨理由,俱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前開登記聲請係屬於聲請更正登記,而所持調解筆錄不能視為土地登記規則所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當時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現行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松山地政所無權逕予核准,須報請上級機關即台北市地政處查明核准後,才能更正登記,因此,松山地政所具函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為依法行事,並無不當之處云云,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既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嫌理由欠備。(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太平洋公司以「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之代位人聲請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繼昌公」、管理人「楊石」更名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石」及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楊石」變更為「楊文煌」,究竟屬何種登記?是否屬於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更名登記?此種登記依法應提出何種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太平洋公司是否備齊所有文件?又「繼昌公」是否確已更名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其管理人是否亦已由「楊石」變更為「楊文煌」?另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或地政實務,就更名登記之聲請,是否如前述上訴人之辯解,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地政所無權准駁?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圖利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至有關係,且屬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有利於上訴人之重大關係事項,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乃竟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