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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陸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五助會互會。詎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上訴人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標單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亦向會員詐收會首款、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標取一會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敘述上訴人偽造標單,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紙上填載其名字及金額,用以表示該會員參與競標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對此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並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對於上訴人冒標附表編號一盧清富會款部分,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㈠)敘述,證人楊阿英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盧清福(非盧清富)要參加的,他自己用自己的名字參加。」「他沒有標到會。」「因為他是我小叔,所以我才會知道,我們也都標不到,盧清福他也沒有借給被告標。」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我沒有與盧清福接觸,則自不可能向盧清福借標,上訴人所辯係借標云云,係卸責之詞云云,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但其事實欄及附表均記載上訴人係冒用盧清富名義詐標會款,而楊阿英係證述盧清福如何如何,究竟盧清富與盧清福是否同一人?如非同一人,則楊阿英所云盧清福沒有借給上訴人標云云,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冒另一盧清富名義標會之事實?原判決未論述明白,應屬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分縱上訴人自白未與盧清福(或盧清富)接觸,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論罪之證據。乃原審未傳訊盧清福(或盧清富)究明真相,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敘述,上訴人冒標林金蘭、林樹氣二人會款,並經林樹氣、乙○○到庭指訴甚詳云云,究竟乙○○與林金蘭有何關係?其何以能證明林金蘭之互助會遭上訴人冒標?又該段判決理由復謂,自訴人乙○○於第一審即稱「(她有無告訴妳,她要以你的名義標會?)沒有」「(妳有無與被告約定先給被告標,之後再以活會的名義繼續跟會,而賺取利息?)沒有」等情,此乙○○之供詞係謂渠未曾同意上訴人借標其互助會,則與上訴人冒標林金蘭會款之事實,又有何關連?原判決理由亦未論述清楚,同屬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