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被訴駕車故意傷害人而逃逸部分判決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病歷摘錄單,及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耕醫病歷字第○一三五號覆原審法院函檢附病歷摘錄單各一份,認被害人藍才驊嗅覺喪失,係因遭上訴人駕車故意碰撞所致,且於判決內詳敍其認定之理由,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ME|八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先後撞及被害人林昊秀、羅文慶,並未認定上訴人酒後已喪失意識力,另認定上訴人肇事後,於證人徐國誠、王永漢從後追趕並敲打玻璃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不能謂不知情,關於上訴人酒後精神狀態之認定,核無相互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二部分,均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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