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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00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0、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肆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十五室互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與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翼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鑫公司)、凱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權公司)及匯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上負責公司營運之業務,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互綜公司、翼鑫公司、凱權公司、匯材公司並無自其他公司商號進貨,且亦無銷貨予其他公司商號之事實,乃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統一發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卻虛開發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用以逃漏營業稅,計互綜公司逃漏營業稅(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下同)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翼鑫公司逃漏營業稅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凱權公司逃漏營業稅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匯材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肆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肆罪部分,其判決理由論斷稱:上訴人係互綜、翼鑫、凱權、匯材等四家公司之負責人,該四家公司因逃漏營業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轉嫁代罰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徒刑刑責等語等情,與其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等情,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負責之上揭四家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交易事實,則該四家公司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或虛偽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之情事,因該四家公司本身無營業之事實,似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原審未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倘上揭四家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是否仍應繳納營業稅,遽認該四家公司各逃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數額之營業稅,並憑以對上訴人科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肆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為了增加業績,多開出統一發票(均有繳納營業稅),然後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均有十足之保證,所開立之發票額已超過取得額,實際上是增加政府稅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交付他人並登記入公司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虛增互綜公司業績,虛增公司信用,再持互綜公司上揭帳冊、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資料持以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詐為申辦融資貸款,詐取借款等事實,並以上訴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何貞國、薛明鎮、羅永慶、陳建序、劉明岳等人於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或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陳述,佐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原審法院函檢具互綜、翼鑫、匯材、凱權等四家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資料(附於原審上更㈠緝字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七頁)及原判決附表二各銀行復原審法院檢送互綜公司銀行貸款及未償還貸款情形資料(附於原審法院上更㈠字第六二二號卷)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所辯:伊所負責之公司均有進、銷貨物之事實,並非簽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按上訴人於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訊問時已供承:伊負責之互綜公司、匯材公司、翼鑫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發票,係為了增加公司營業額向銀行融資貸款等事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卷第五十三頁),原審佐以前揭事證,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自難遽指該部分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該部分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