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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係開車時在車上飲酒,而非事後在家中飲酒;其如何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江松基是否飲酒未注意車前狀況,如何不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不能駕駛。上訴人雖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既仍能駕駛,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又上訴人飲酒後,尚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台中縣○○鄉○○路○段肇事現場,肇事後曾暫停車,隨即駕車逃逸,直至台中縣烏日鄉成功火車站前被目擊者李閔祥攔下,足見其雖飲酒,但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僅係提高自身危險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行為之認定。另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屬故意犯,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為過失犯,而侵害之法益一為公法益,一為私人生命法益,又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