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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袁天送(另案審理中)係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塔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其秘書,趙仁逢與上訴人則為兄妹關係。上訴人、趙仁逢、袁天送夥同陳惠玉(另案審理中)及顏厚化(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上訴人、袁天送出面向吳延泰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巿上田路二十二巷二十九號二樓房地(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七五之六地號),吳延泰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上訴人與吳延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交付面額五十六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即期支票二紙及現金二萬元為定金,另交付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支票二張為價款。前開五十六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固已兌領,惟七萬五千元支票則未獲兌現,上訴人等五人為取信於吳延泰,以利詐欺計畫之遂行,乃於同月十一日持另張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換回前開退票,並書立保證書「尾款支票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若無法兌現,則由寶塔公司負責人袁天送先生負責」。嗣袁天送復向吳延泰佯稱欲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充當尾款,致使吳延泰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袁天送,詎袁天送等五人,逕於同月七日偽造吳延泰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吳延泰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趙仁逢,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張進華擔任吳延泰、趙仁逢之雙方代理人,偽造吳延泰授權張進華辦理公證之授權書,於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張進華於同月二十一日偽造吳延泰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吳延泰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袁天送、陳惠玉等人則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張進華偽造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申辦貸款,再由趙仁逢、甲○○及不知情之戴逸倫,於同月十一日共同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由趙仁逢為貸款人,以戴逸倫為連帶保證人,辦理總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擔保透支」抵押權貸款之對保手續,經該行行員莊錦雯以電話向趙仁逢照會,趙仁逢仍對莊錦雯誆稱購買該房地準備搬到台中住等語,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以趙仁逢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該行不疑有他,遂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四十五萬元貸予趙仁逢,趙仁逢等五人隨即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將二百四十萬元貸款提領朋分。袁天送復向吳延泰佯稱上訴人不欲購買前開房地,要求退還定金,吳延泰不疑有詐,遂依其所請將購屋定金九十六萬元全數歸還,上訴人五人乃偽造吳延泰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吳延泰印章加蓋印文,並由陳惠玉擔任趙仁逢之代理人,偕同吳延泰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趙仁逢再度回賣給吳延泰,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並偽造吳延泰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盜用吳延泰印章、偽造吳延泰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吳延泰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延泰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迨八十五年七月間,吳延泰欲出售該房地時,查悉已經台新銀行設定抵押,並由該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取償中,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趙仁逢、袁天送、陳惠玉及顏厚化間,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虛與吳延泰買賣房地,並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詐取二百四十五萬元,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該等贓款事後究係由五人朋分,抑由趙仁逢或顏厚化個人獨得,上訴人縱未分得贓款,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台新銀行「匯入匯款統計月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催收管制及追蹤卡」之證據資料及證人梁定國之證詞,認定上開貸款利息事後或由上訴人或由趙仁逢繳納,則上訴人顯然參與冒貸之行為無訛,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該匯款單據上匯款人之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親書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異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如未記載,雖屬程序違誤,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趙仁逢、袁天送、陳惠玉及顏厚化間,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吳延泰詐購房屋並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冒貸款項。該等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該詐欺集團幕後之黑手為誰?其房地買賣既是虛偽,其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趙仁逢、顏厚化?由誰出面與吳延泰訂約?誰取得貸款?上訴人有無親自辦理對保、公證手續?事後何以由顏厚化與吳延泰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等事項乃共同正犯間行為分擔之枝節問題,已無礙於其共同犯罪之認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雖袁天送供曰:「房子是顏厚化買的,他和甲○○、吳延泰三人談好才簽約……二百四十萬是誰領走,我不知道,但錢有在顏化手中,被他拿去買四間房子」。顏厚化亦供承:「有向吳延泰買房子」。證人張進華另證謂:「公證時……被告二人也沒有和我去……到台新銀行辦貸款時被告二人好像沒有去」等語,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亦屬無從斟酌,併予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