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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陳定南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法律無機關得為刑事處罰對象之規定,自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自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等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