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因與上訴人就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改建有所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某時,上訴人派人欲整修上開房屋時,與被告之子薛藤樹及堂兄弟薛永豐、薛杉昭發生衝突,然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與之有肢體上接觸,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提出上訴人以徒手推倒被告之方式,致被告受有後顱枕部四〤三公分之挫傷瘀腫之傷害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0號將上訴人以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主動提出撤回傷害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問:當天(指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自訴人是否有打傷妳?)我自己後退,撞到東西跌倒,但之前自訴人有很大聲向我說話,我才一直後退」、「(問:自訴人有無推妳?)她沒有推我」等語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依被告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與被告並無肢體上之接觸。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甲○○傷害一案,被告於警局指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時許,你與薛藤樹、薛永豐等人是否前往本市○○區○○街○○○巷○○○號甲○○之女住處,出言恐嚇辱罵不得再檢舉揚善堂搭建屋頂鐵架一事,否則要給她好看?)我們是去勸她不要再檢舉,並沒有恐嚇要給她好看,但相勸中蔡女不但不理會,反而要推我出去屋外,致我後腦撞到牆壁受傷……」「(你的傷勢如何?)我的後顱枕部挫傷瘀腫,有法醫師涂健蕃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妳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影印卷第二頁),又提出驗傷診斷書明白指稱上訴人以手推擠被告,致其撞到牆壁而受傷。何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上訴人當天有無推擠被告?被告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供述,攸關其是否成立誣告罪。乃原審對於被告上開不利供述棄置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證人邱吳金蘭並非自始至終均在場見聞,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查證人邱吳金蘭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甲○○傷害一案審理中結證「當時我承攬房子的土木工作,當時我們在房子裡面工作(即卷附照片中戴斗笠的那一位),被告(指甲○○)有進來站在我旁邊,當時薛永豐及乙○○都有進來到我工作的地點,我有聽見他們有談到寺廟的事情,原先告訴人(乙○○)是好言勸被告(甲○○)不要拆揚善堂但被告執意不聽,他們就愈講愈大聲,被告當時要照相,其中一位即在庭上的薛藤樹就將被告的照相機丟掉,當時乙○○有站在旁邊好言相勸,但我忘記她站在那裡了,後來被告就自後面跑出去,在現場時我並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他們都是言語上的爭執。他們都跑出去房子外面的馬路後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他們在外面所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工作的地點有很多房間,我在大門進去的第一間後面隔間的廚房工作,他們剛開始是在第一間房間內爭執,後來被告就一直往我工作的這一間過來,之後被告就自我旁邊的後門跑出去。」等語(見該影印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證人邱吳金蘭所證內容似包括被告勸說薛藤樹等人,及上訴人之相機遭薛藤樹搶摔在地,上訴人跑離房屋等情在內,此與被告上揭警局所指訴上訴人推擠被告致其頭部受傷一節,似均係在屋內發生,且皆在邱吳金蘭工作之場所?原審未詳予深究邱吳金蘭之證詞與被告指訴上訴人對之傷害之時間地點,是否相同?遽認證人邱吳金蘭之證詞不可採,尚有未合。㈢、再據當時在場之被告之姪兒薛永豐於上揭甲○○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指上訴人)並沒有出手去推是用雙手在她自己胸前外揮作勢要趕我們出去,乙○○距離被告(指上訴人)約一台尺,乙○○背對門口,乙○○一直退到門邊時就跌倒撞到牆」(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依薛永豐所供,上訴人當時似未出手推被告,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加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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