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其妻莊靜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先持莊靜美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冒用莊靜美為當事人、委任人及委託人之名義,而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上偽造莊靜美之署押並盜用莊靜美之印鑑章,偽造莊靜美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各一紙,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請領莊靜美之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莊靜美及戶政機關審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住處,以莊靜美名義偽造莊女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子四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號第一六五三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房屋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意書。旋即書立就上揭土地及建物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莊靜美之署押及盜用莊靜美印鑑章,連同上揭請領之莊靜美印鑑證明書、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上完成登記,而將前開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生損害於莊靜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並於主文內為沒收之諭知,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主文與理由失其依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在「同意書」上偽造莊靜美之署押一枚,並同時於主文諭知沒收。但於事實欄僅認定「以莊靜美名義偽造莊女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子四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號第一六五三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房屋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意書」等語,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莊靜美之署押以偽造前揭同意書,致理由與主文失其依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難認適法。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莊靜美之同意書後,即書立就本件土地及建物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莊靜美之署押」及盜用莊靜美印鑑章,連同登記文件,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等情。惟依據卷內所附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七頁),除申請人姓名欄內書有莊靜美之文字,此乃文書之一部分外,別無所謂偽造之莊靜美之署押。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莊靜美署押,並於主文內為沒收之諭知,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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