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第五區工程處)承包「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一六二甲線二十K+一○○M至二一K+三○○M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部分,交予本義工程行承作。被告甲○○、乙○○分別為明欣公司之現場工地管理員,及本義工程行之負責人,彼等均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工程工地曾發生土石崩落,在雨後易致崩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有崩塌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因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詎被告等均疏於注意,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程崇勇、吳復地二人在嘉義縣梅山鄉一六二甲線二十一K處彎路施工時,因路旁山坡土石崩塌,將其二人覆蓋,致彼等分別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臚內出血等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據證人○○○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蔡衛勇在偵查中所陳:案發地點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並未發生坍方,是一穩定邊坡,植被也良好等語,以及案發前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邊坡在事故發生前尚有植物生長等情,認為肇事地段之山壁(即邊坡),在工程專業經驗上,尚無發生崩塌之虞。且本件工程施工內容即係在九二一災變地點山壁邊緣施作擋土牆,以維護安全,自不可能於施作擋土牆之外,又在該處設置其他擋土設施,反而增加土石崩落之危險。又縱在該處另設堵牆或其他擋土支撐,仍不能避免大量土石崩落所造成之危害,因認本件意外純係因天然災害所造成,非事前所能預見及防範,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觀之案發前現場照片,該處山壁雖有植物生長,但仍有部分土石外露之情形,且該照片拍攝之角度、範圍有限,難以窺見該邊坡全貌(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能否憑以認定該處邊坡植被良好,結構穩定?尚非無疑。且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南檢營字第八一七五號函六之(四)記載:九二一大地震時,曾造成一六二甲線公路山壁由樁號二十K+八二二至二十K+八八○處發生崩塌。而本件發生崩塌之施工地點即樁號二十K+八八○至二十K+九○○處,與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崩塌之地點緊密相鄰(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是案發施工地點附近既曾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造成嚴重崩塌,則該處邊坡之土石結構是否因而受影響?能否僅以九二一地震時,該山壁未發生崩塌,且其表面仍有植物生長,即認其係穩定邊坡,而無崩塌之虞?亦非毫無疑竇。而證人蔡衛勇於偵查中雖證稱:「那地點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也沒發生坍方,看起來是一穩定的邊坡,植被也良好」云云(見相驗卷第一○二頁反面)。但其所謂「看起來是一穩定邊坡,植被也良好」一語,究竟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抑或基於工程專業之正確判斷?亦非全無探究之餘地。且原判決既謂案發現場為穩定邊坡,如另行開挖或施作擋土牆,足致邊坡不穩定,而易坍方等語。又謂系爭工程事故現場地段,於事故發生時,在工程專業經驗上,均認尚無發生崩塌之虞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前後亦有矛盾。究竟邊坡結構是否穩定,應以何種地貌景觀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肇事山壁是否確屬穩定邊坡?若是,何以於被害人等施工時,竟突然自上方崩落大量土石?其原因何在?又該處縱屬穩定之邊坡,若經開挖施作擋土牆,有無可能影響其穩定,而造成坍方?再被告等於該山壁施作擋土牆,依工程專業經驗之判斷,有無預見或防範土石崩落之可能?若有,應採取何種方法,始能避免人員傷亡?以上疑點均與被告等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攸關,且事涉地質或工程專業之領域。原審未囑託有關專業機關或人員詳予鑑定明白,僅憑證人蔡衛勇前揭證述及案發前現場照片,遽為上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㈡、卷查證人蔡衛勇於偵查中陳稱:「(如發包當初就知道現場會坍方,應如何做,才能避免坍方?)在坡址位置釘鋼板樁或鋼軌樁,是防止邊坡的滑動,另外可以削邊坡的斜度,讓它坡度變緩」,「(以當天坍方的土石量,即使作堵牆,是否可避免坍方?以證人經驗,現場是否有需要打樁?在阿里山路工務段,有無那一項工程曾打樁?)我沒辦法回答第一個問題,因為要看實際施做的鋼板樁數量而定,以常理來說,以不動邊坡為原則,所以沒有打樁的必要……」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依其所述意旨,似謂若能預見土石崩塌,可在坡址釘鋼板樁或鋼軌樁,以防止邊坡滑動,或削弱邊坡斜度,使其坡度變緩,以避免發生危險;至案發地點施作堵牆,能否防止土石崩落,須視實際施做之鋼板樁數量而定。但另一證人○○○區○○○○里○段○○段長蔡長利於原審則證稱:「(你所瞭解的現場,可否作鋼板樁?)現場是屬於岩層,沒有辦法作鋼板樁,削坡的目的是要有危險時,做擋土及排水設備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其二人關於肇事地點能否施作鋼板樁(或鋼軌樁),以防止土石崩落,所述似有歧異。而肇事邊坡之地質究竟是否確屬岩層?能否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等擋土支撐,以及施作該項工程(即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時,是否與被害人等施作擋土牆工程時具有相同之危險?均與判斷被告等對於本件土石崩塌事先有無防範之可能有關。原審未囑託地質或工程專業機關對上開疑點詳加鑑定,亦未說明證人蔡衛勇、蔡長利二人前揭歧異證述取捨之理由,遽採信證人蔡長利所陳,認被告等無法在肇事地點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以預防土石崩落,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工程縱認被告乙○○、甲○○二人於施工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崩塌危險行為,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本身即屬危險環境,若謂被告就即使已盡預防能事,而事故仍不免發生情形,仍須擔負刑事責任,將使工程施工單位裹足不前,影響所及,無人願意進行危險工程施作,當非社會之福。有鑑於此,應認本件即使被告已該當構成過失要件行為,仍屬刑法所容許危險,應足以阻卻被告過失違法性。」云云,似一面認被告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面又認被告等已盡預防能事,而事故仍不免發生,而無過失,理由已嫌矛盾。且行為人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仍發生事故,則為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罰之問題,與行為之為違法,雖有犯罪形式而欠缺犯罪之實質,法律上認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已盡注意能事而仍不免發生事故,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其用詞及見解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