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陳○○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股權三百股、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公司)股權一百股,及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股權八十六股等財產。上述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其妻所生當時均尚未成年之女兒陳○萍、陳○玉、陳○芳、陳○琪等四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置其女兒陳○萍等四人繼承權之利益於不顧,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裕○公司職員林○輝,將陳○○畔在該公司之股權全數過戶於其名下。林○輝乃依其指示,以陳○○畔為出讓人,上訴人為受讓人,偽造內容不實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並蓋用陳○○畔留在該公司之印章於其上,提出於該公司而行使之,使裕○公司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嗣上訴人又提出遺產稅申報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成○公司及豐○公司,向該二公司負責人顏○意表示要將陳○○畔之股權過戶為其所有。顏○意以上訴人係陳○萍等四人之父,即依其言囑不知情之會計師顏○華將陳○○畔之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並據以改選董監事。進而提出登載上訴人為新股東等不實事項之成○公司及豐○公司變更後股東名簿,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萍等四人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經其女兒之同意,擅自填載偽造載有陳○○畔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內容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各一件,交給不知情之成○公司負責人顏○意,及上開二家公司(指裕○公司及豐○公司)負責人……憑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原有股東陳○○畔變更為上訴人名下等情(見起訴書第一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五行)。依其所載意旨,似指上訴人除有偽造陳○○畔將上述三家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外,並有分別持以向上述三家公司負責人行使,暨憑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被訴偽造陳○○畔將「裕○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並持以向裕○公司行使部分,予以論科。對於上訴人被訴偽造陳○○畔將「成○公司」及「豐○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並分別持以向該二公司負責人行使,暨憑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犯罪嫌疑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加以論究或說明,依上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卷查裕○公司職員林○輝所製作前揭裕○公司之「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之出讓人欄內,除各加蓋有陳○○畔之印文一枚外,並各簽有「陳○○畔」之署押一枚(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若上述「股份過戶申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及陳○○畔之印文均係出於偽造,則其上「陳○○畔」之署押二枚似亦屬偽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併有利用不知情之林○輝偽造陳○○畔上開署押之犯行,以及上開署押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均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置陳○萍等四人繼承權之利益於不顧,偽造前述「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轉讓證書」,並提出於裕○公司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陳○萍等四人外,似亦足以生損害予裕○公司對於該公司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裕○公司,並未加以認定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又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併有侵占其女兒陳○萍等四人應繼承陳○○畔所遺留前述股權之犯行。原判決雖以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而陳○萍等四人知悉前述應繼承財產遭上訴人侵占,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為告訴,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其對於陳○萍等四人究竟於何時知悉上訴人侵占上述股權之事實?以及彼四人究竟於何時向檢察官提出本件侵占之告訴?二者時間相隔多久?並未於理由內具體加以闡述及說明。遽謂陳○萍等四人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判決既有如本判決發回理由㈠所指之漏判情形,而該漏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仍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待審酌,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未就起訴之全部事實加以審判,遽認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尚嫌速斷。爰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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