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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世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止,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辦理借貸事宜,經營所謂﹁地下錢莊﹂,對外自稱﹁吳先生﹂,約定每十日計算利息一次,按月息六十分計算,放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並由客戶簽立借款金額一倍之本票二張,同時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而貸與客戶四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第四位客戶張煌朝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在急迫之下,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依該廣告所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即約定於台北縣○○鎮○○路○號圖書館前見面,由上訴人借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即月息以六十分計算,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交付張煌朝四萬八千元,張煌朝則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二紙,連同其本人及其兄張新助之身分證各一張,一併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張朝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各繳納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因無力再繳,就六月十六日之第五期之利息拖延未付,而遭上訴人與周家鋒、李偉賢恐嚇,危害於安全︵周、李三人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以月息六十分,貸款予需款孔急之客戶張煌朝等四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情,其對於上訴人係屬常業犯之事實,及張煌朝以外之其餘客戶係屬何人,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及認定,致事實記載欠週詳,並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自難認為適法。又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同條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其以上述方式前後共貸款予客戶三、四人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然上訴人對張煌朝以外之其餘客戶,如何亦係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有何具體事證得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而認該部分之供述為實在,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論敘,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其恐嚇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恐嚇罪刑︵與常業重利部分犯意各別,分論並罰︶,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A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