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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丙○○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甲○○因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中,因該案牽涉層面甚廣,某些不詳人士欲警告甲○○勿再多言,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以鐵器埋伏打傷甲○○之雙腿,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甲○○在餐廳進食時,再邀集不詳人士持刀砍殺十八刀之多,使甲○○幾乎喪命(以上並非自訴被告乙○○範圍),而乙○○並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甲○○住家附近之電話交接箱內,分接引其家中0000000號電話線,至對面大樓公共梯間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竊聽甲○○家中之電話,並進而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誣指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即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等語,誣告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犯誣告罪及瀆職罪。另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犯行。復又另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誣告甲○○與上訴人丙○○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詐欺、瀆職等罪。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如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抽象事實,自難認係具體事實,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本件被告於系爭案情說明書指摘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偷工減料,涉嫌詐欺等罪,雖未指明甲○○此部分犯罪之確實時間、地點及詳細內情,然能否謂其申告之內容僅係抽象之事實?是否不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可能而開始調查或訴追程序?原判決未切實審酌,即謂被告之申告並無犯罪時間、地點之具體事實記載,不足使甲○○受刑事追訴之虞云云,自嫌率斷。㈡被告所具陳情書指稱:「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勾結」而申告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同凟職部分,何以係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誣告罪之處罰,乃因其行為使國家開始無益之訴追審判程序,足以引起國家之錯誤處分,同時使被誣告者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於妨害國家法益之中,兼有妨害個人法益之性質,故祇須有誣告之行為,犯罪即告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展開調查程序或被誣告者果已受處分為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接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陳情書、錄音帶、錄音帶譯文及案情說明與剪報資料之後,亦只交查⑴陳情人所稱:他案是否自八十三年分案至今,迄未結案?其原因何在?有無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情事?⑵該案係輪分,抑或係檢舉人甲○○逕向檢察官謝錫和檢舉而由謝檢察官簽分辦理。⑶謝錫和檢察官承辦右開案件,與檢舉人甲○○有無不當酬酢往來情事?⑷陳情人所附剪報內容是否由承辦檢察官謝錫和向媒體提供?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定之情事?並未有追查自訴人(即上訴人)二人有無誣告或盜採砂石及其他犯罪情事各情,亦足佐證被告提出上開陳情書及所附之資料,並無使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之故意」;竟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交查而並未因被告之申告行為而開始偵查,遽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亦有違誤。㈣被告申告:「丙○○偷採砂石」部分之事實,何以非被告虛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又其申告「丙○○偷採砂石」,何以申告之目的僅在顯示甲○○檢舉被告違法行為之動機不單純而無誣告丙○○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俱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自訴意旨所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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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