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淑 媛律師
陳 嘉 銘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均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甲○○以乙○○○名義與張怡萍約定,由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拍賣中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四0六號同市○○路○○○號三樓之一之房、地,若得標願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價格轉售張怡萍,除以定金六十萬元抵充價金外,並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價金,如有不足之尾款於兩個月內補足。於同日下午,乙○○○以六百零六萬元標得該不動產,張怡萍乃提供其女武玉明之印章及相關證件交予甲○○及乙○○○保管,要求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玉明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價金之手續。甲○○與武玉明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現已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時,甲○○趁武玉明剛滿二十歲、思慮未深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銀行員林美宏於辦理抵押手續時,另夾帶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蒙混使武玉明先簽名於其上。嗣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武玉明所貸款項五百三十萬元匯入乙○○○帳戶,甲○○與張怡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會算各項費用後,甲○○認張怡萍尚欠尾款一百三十萬元,而張怡萍認所欠尾款僅有九十餘萬元,不願給付,雙方遂起爭執。詎甲○○、乙○○○為確保其尾款,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上開蒙騙武玉明預先簽名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武玉明以上開不動產向乙○○○抵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並盜蓋張怡萍為辦理前次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而交付保管之武玉明印章,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委託不知情打字行人員陳桂枝以打字偽造武玉明向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收據,並在收據上盜蓋保管中之武玉明印章,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盜用武玉明印章,偽造武玉明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該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武玉明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乙○○○隨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武玉明未清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為由,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契約書、收據及該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嗣該不動產經拍賣後賣得價金六百七十八萬元,再推由甲○○代理乙○○○持上開偽造收據行使,而向該民事執行處領得分配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足生損害於武玉明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張怡萍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為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告訴人武玉明,並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價金,乃提供武玉明之印章及相關證件予上訴人等二人保管,嗣上訴人等二人即利用持有武玉明印章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九日盜用該印章,偽造武玉明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又於理由欄內說明:告訴人武玉明之印鑑章,自上訴人等二人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即存放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處,並未返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七行)。係以告訴人張怡萍、武玉明之指訴為主要之憑據。然查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各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為辦理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受告訴人張怡萍之託,保管武玉明之印鑑章後,迄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九日盜用該印章時止,該印章應始終均在上訴人等二人持有之中,而未返還。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武玉明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四份,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高市鎮戶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二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告訴人武玉明另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往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之借貸及對保手續,親自在貸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亦經告訴人武玉明於原審供陳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並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是原判決所指上訴人等二人盜用武玉明之印章而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印文若與武玉明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書、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貸款申請書、借據上之印文相同,則同一之印章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既仍由告訴人武玉明持有使用,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等之指訴,認定該印章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即由上訴人等二人保管,而未返還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可議。事實真相如何?顯然仍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乘告訴人武玉明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元時,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銀行員林美宏於辦理抵押手續時,夾帶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蒙混使武玉明簽名於其上等情部分。係以「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指原審)比對結果,紙張大小一致、格式內容亦屬相同,僅字裡行間之些微細節有異,一般人顯難分辨,且告訴人武玉明係000年0月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斯時其年僅二十歲,涉世未深、思慮未周,參以當時被告甲○○乃告訴人等所委任之代書,具有專業,告訴人武玉明自然較易信任被告,故其陳稱:當時無法辨認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不同,僅依被告之要求而配合簽名等情,應非子虛。至證人即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職員林美宏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代書之格式,不會夾帶在內云云,然證人林美宏乃銀行辦理貸款人員,因其業務上經常接觸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方可輕易辨認前揭二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細微差異,告訴人武玉明並非專業人員,自難以此標準苛求」等由為據(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㈤)。然依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林美宏既係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辦理貸款之專業人員,可輕易辨認前揭二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細微差異,則上訴人等二人如何得將民間一般代書使用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混入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專用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中,而不被林美宏發覺,且進而利用林美宏交由告訴人武玉明簽名於其上?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否認陪同告訴人武玉明至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告訴人武玉明於原審亦供稱:「我總共去過(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兩次,一次是我父親帶我去,一次是我自己去的」、「我去對保、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並未敘及第一信託鳳山分公司銀行員林美宏為其辦理相關手續時,上訴人等二人曾經在場。是上訴人究係乘何機會,得以將上開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混入,而利用林美宏為前揭犯行?顯然亦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釐清,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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