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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九、十、十二所示等項之貸款,並未預扣一期利息,且尚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就其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

九、十、十二之犯罪事實,係就上訴人貸款予被害人尤玲娟等人之貸與方式、貸與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每期收取之重利,分別詳予認定,彼此間核無相互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云云,即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另被訴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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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