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四四0八、五九三六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嗣被告二人又與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殺害A女及毀損屍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乙○○為累犯,處死刑,甲○○處無期徒刑,二人均褫奪公權終身,併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予採納,應於理由欄內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固以乙○○於偵、審中指稱甲○○於台中縣○○鄉○○村○○街山區之案發現場,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欲再行強制性交未遂云云;然為甲○○所否認,而A女內褲被脫下應係乙○○命甲○○所為,便利焚燒A女下體用以湮滅先前之強姦證據;至A女經解剖勘驗結果,雖呈陰道鬆弛張大,而懷疑有死後遭姦屍之情形,然經法醫師高○○證稱,不能排除係生前因連續遭強制性交所致,再參之A女於死亡前遭以汽油潑灑下體點火燃燒,其陰道是否因之造成鬆弛張大亦未可知,因而判斷不能據此認定甲○○有二度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然查甲○○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曾供認在新社鄉之水果園附近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聲羈卷第六頁),而據高○○於原審供證被害人陰道鬆弛放大,一般人大約四至五分鐘就可以收縮回復原狀,陰道收縮回復很快,不可能拖到一小時以後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強制性交A女之時間約在晚上十一時許,A女被殺害之時間約在翌日早上二時四分至三時六分間,二者相距約四小時之久,從而A女陰道鬆弛張大原因,有無可能係死亡前一小時再度遭到強制性交所造成?似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開甲○○自白及高○○之不利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高○○上揭所述,陰道收縮回復快,不可能拖一小時以後,則何以高○○又稱可能生前受連續姦淫時間較長而致A女陰道鬆弛張大?亦非無疑。實情如何?攸關甲○○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徒以可能係因A女下體被點火燃燒所致,自嫌速斷,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應於理由欄內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起意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殺害A女並毀損屍體,甲○○及劉○○附和後,A女要求乙○○等人載其回家,三人即基於上開犯意,強行載A女至台中縣后里鄉一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A女有要求乙○○等人載其回家而遭乙○○等人將之強行載至他處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A女要求乙○○等人載其回家,乙○○等人將之載往他處,倘若屬實,A女應知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然原判決嗣於事實內復記載汽車駛至台中縣石岡鄉之中油加油站時,A女仍「不知乙○○等人之前開謀議」,似認A女於當時猶不知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其事實之認定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上訴雖已逾期,甲○○未提起上訴,因原審宣告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二人已合法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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