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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甲○○、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共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各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各該犯罪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理由欄之說明失其依據,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㈥認定:「乙○○明知曾國㯛與乙○○、李鴻業之間,就附表土地並無買賣之約定,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此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及李鴻業所有,暨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暨其他李冰堂之繼承人,並藉此詐術之施行而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論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係間接正犯,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丙○○、乙○○之父李冰堂(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所有如附表所列九十八筆土地,乙○○為圖得前述李冰堂多數之遺產,避免李冰堂過世後前述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李冰堂之請領印鑑證明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聲請書,以李冰堂受任人之名義持向龜山鄉公所請領李冰堂之印鑑證明。並向袁忠瑞、曾國㯛偽稱李冰堂決定上開土地由女兒分別取得一塊,其餘歸兒子所有」;然其偽造李冰堂之「請領印鑑證明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聲請書」之具體內容如何?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引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袁忠瑞、曾國㯛偽稱李冰堂決定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九十八筆土地由其女分別取得一塊,其餘歸其子所有,然於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向袁忠瑞、曾國㯛偽稱李冰堂決定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給其女兒各一塊,其餘分歸兒子所有」;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俱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經本院多次發回,應予切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