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黃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明知其父親黃宗漢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祭祀公業劉元振之管理人劉阿松承租,黃宗漢死後,由渠二人繼續耕作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五、三
三六、三四三之六地號之三筆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仍於八十六年下半年,乘祭祀公業劉元振派下員散居各地不易發覺之際,在該處使用不詳姓名所有之中耕機、除草機等機具開挖整地,種植柿子、橘子、芭樂等果樹及設置溫室、水塔等設備,嚴重破壞地貌,大雨過後導致地表岩石裸露,且土壤流失嚴重,四處土石鬆動,致生水土流失,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開發之山坡地,係被告等之父黃宗漢向祭祀公業劉元振之管理人劉阿松承租,黃宗漢死後由被告等二人繼續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黃宗漢與祭祀公業劉元振之管理人劉阿松就前揭山坡地所訂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石字第八一號租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被告等對於上開山坡地仍有承租權,自非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如果無訛,被告等於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應非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擅自使用行為,得否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依該條項論處罪刑,難謂適法。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次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期屆滿前,原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始得終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依卷附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關鎮民字第七一七八號函載:「台端所訂立之石字第八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因租約屆滿,出、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續訂、終止登記,茲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上開土地租約已經註銷登記,然此乃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惟原審就被告等之父黃宗漢死亡後租約是否有變更名義、前開山坡地租約期滿日究為何時、又自租約期滿日後彼等是否仍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有否繼續繳納租金,亦即被告等於租期屆滿後是否仍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或續租之事實,原判決於理由均未詳為說明,僅以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關鎮民字第七五七號函影本,逕認被告等二人之耕地承租權仍繼續存在(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㈡以下),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刑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原審依前開規定認被告等在本件新竹縣○○鎮○○○段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三之六地號內設置之花室二座、水塔一座及果樹等工作物、墾殖物等應予沒收,惟原判決就上揭宣告沒收之物,是否確係位於本件系爭三筆山坡地之土石裸露部分、實際位置於何處,均未詳為敘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被告等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四三之七地號林地,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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