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懿君、黃金蘭之指訴及證人吳顏秀、康樑欽、楊川監、李元麟在偵查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欺案件審理中之證供暨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附支票影本、康樑欽之代收支票紀錄影本、高雄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高銀建字第三○八號號函、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詐欺案卷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李懿君和解,賠償李懿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中變造有價證券與竊盜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變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變造有價證券及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二罪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其票載日期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間某日,該三張支票均已屆一年之清償期,上訴人偷之何用?原判決理由項下復未說明上訴人先後偷三張支票並盜改、蓋章之證據何在?遽行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吳顏秀是李懿君所僱用之職員,其證詞難免偏頗,難以採信;因此,上訴人一再主張吳顏秀之證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該證人證明上訴人偷竊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一紙,為高雄地院八十六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所不採信,而該民事判決,上訴人已呈原審並引為有利之證據,詎原審竟相應不理,亦不在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原判決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吳顏秀係李懿君之雇員,立場偏頗,臨訟串證,此由吳顏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證明上訴人是在李女之皮包內拿出印章,在支票上蓋,但李懿君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陳稱支票上之印章放在辦公桌下面,支票放在桌下一個皮包內,李懿君之支票與印章,既非放在一起,吳顏秀竟稱上訴人自皮包內拿出印章來蓋,顯與事實不符,況吳顏秀又證稱伊當時很忙,在整理化妝品貨物,則如何證明上訴人偷印章在支票上塗改日期蓋印章之經過?又如何能於事隔一年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第一審證明目睹上訴人更改前開支票之日期?又證人若目睹上訴人偷印章更改支票蓋章,為何不當場制止或事後馬上向李懿君報告?況八十五年二月間李懿君向吳顏秀表示支票不見了,吳顏秀默不作聲,且支票之發票日期是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李懿君不可能提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就向吳顏秀表示該支票不見了,可見李懿君與吳顏秀是在唱雙簧,其等之陳述均不實在,原審竟仍採為證據,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原始發票日期是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李懿君在第一審陳述該支票係開給廠商的貨款,上訴人在同日主張是開給上訴人,有在票根上簽收,應請李懿君提出票根,以供核對而明真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復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何以不能採,亦有違實務上之見解,同有理由不備及訴訟程序瑕疵之違法。(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部分,據黃金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偵查中結證銀行員說前日有一簡姓人士來蓋章,此票已取回,怎麼還有人來兌現等情,惟銀行員楊川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偵查中僅證明該支票黃金蘭已取回,取回後之流向,伊不知等情;則楊川監與其同事鄭婉伶既已證明沒有簡姓人士向行員蓋章及上訴人有偷竊該支票,乃原判決竟引用楊川監之證詞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之採證顯然違法,且判決理由不備。(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李懿君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均主張是上訴人偷竊變造,但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原審竟改口稱該支票有讓上訴人提示兌現,兌現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亦坦言係應李懿君之要求,自己將錢存入銀行,讓持票人兌現,則此事實之變更已足以證明李懿君知悉該支票非遭偷竊,否則,為何要求上訴人將錢存入銀行。因此,該支票縱非上訴人原始取得,但李懿君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後,無錢兌現,請求上訴人將錢存入銀行以利持票人兌現,免遭退票,嗣後上訴人以背書人之身分取回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仍為法所許,以上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上訴人已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續狀中陳明,原審既不予採信,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上訴人因不諳原始取得之法律解釋,而在偵查中坦承三張支票是伊原始取得,縱非上訴人原始取得該三張支票,亦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上訴人所偷竊變造;惟綜觀全卷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所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偷竊及變造支票等犯罪過程,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此,調查局就塗改之阿拉伯數字「3」,縱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及特徵,致難以鑑定,及未能鑑定出有李元麟之背書,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仍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反其道而行,認為上訴人之辯解無理由,則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自不待言。(八)支票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退票,而李懿君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更換印鑑,足證李懿君之指訴反覆不一,瑕疵甚鉅,而調查之事實復與吳顏秀之證述不符,自不能採信李懿君片面之陳述,乃原審竟加以援用,即難認為適法。(九)上開三張支票更改日期所蓋用之印章,仍為原來印鑑章,上訴人並不知李懿君之印鑑章藏放於何處,亦不知李懿君早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向高雄銀行申報遺失更換新印鑑,此有李懿君向高雄銀行申請(更換印鑑)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詎李懿君竟未立即更換印鑑章,足證其印章並未遺失,支票亦未遭竊,只是為投機取巧,隨時準備跳票,至八十五年間與其表兄李文生串謀欲到大陸發展,為上訴人在錄音中發現,向其催討債務,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更換新印鑑章手續,其目的係不讓上訴人先前取得之支票兌現,與支票失竊無關,足以證明李懿君居心叵測。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十)前述三張支票如確實被竊,事關李懿君之權益至鉅,為何不報案請求警察偵辦;李懿君雖一再辯稱有報案,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證結果,函覆原審稱未有李懿君報案資料,足證李懿君在庭上一派胡言,乃原審竟替李懿君圓謊,稱李懿君如未報案,應無自暴其短之理?如此理由能作為上訴人有罪證據嗎?再者,上訴人茍偷取前開三張支票,亦無必要變造,由二月改為三月直接兌現即可,如更改日期,發票人不知道,因而未存入款項,支票反而無法兌現,形同廢票;況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已兌現,編號一之支票,其更改處則蓋有李懿君之原印鑑章,若非李懿君自行更改用印,誰能代為更改用印。又李懿君之支票如係上訴人偷走後變造,何以不立即提出告訴,而等事過好幾年,且上訴人自訴其詐欺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提出來,況兩造交往四、五年,資金互通約一千萬元,或借或貨款,混合在一起,因此無法釐清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李懿君又如何證明千萬元中之前開三張支票非借或貨款之關係?或有何證據證明支票是偷來的。至於上訴人答應和解,是應李懿君之律師楊水柱之要求,經斟酌再三,認與李懿君相處五年,延誤其青春前途,同時認為官司纏身,有礙事業之進行,始答應給付賠償金予李懿君,以止訟爭,詎原審竟引為證據之一,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十一)上訴人被訴竊取支票加以變造再行使部分,李懿君之指訴有瑕疵,證人吳顏秀臨訟串證且反覆不一,更為民事法院所不採,乃原判決竟予採信,再以不相干之證人楊川監之證詞,上訴人不諳法律所為「原始取得」陳述,以及不能證明上訴人犯行之調查局、警察局、高雄銀行函文、和解書等為證據方法;然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何在?其構成犯罪事實之原因事實之證據何在?未見原判決加以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十二)前開三張支票均為李懿君向上訴人調借或結算貨款之金額,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為李懿君簽發交付上訴人,為李懿君在另案民事判決所自認,且上訴人與李懿君間之金錢往來已長達數年,前後高達一千萬元,此等事實,上訴人在原審一再陳述;又李懿君與上訴人交往及債權債務往來中,其表兄李文生由大陸來台灣,與其過從甚密,為上訴人所發現,乃僱請徵信社從事錄音,由李懿君與李文生之對話錄音中,發現李懿君赤裸裸的承認,不想擴大營業,則上訴人以李懿君擴大營業為由,提出詐欺自訴,並非虛構事實,殆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斟酌,草草判決,自有未盡職責調查證據之違誤。(十三)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上訴人對黃金蘭、吳顏秀及李懿君進行錄音,該錄音內容足以證明李懿君自與李文生過從甚密後,就不再擴大營業,而要惡性結束營業,賤賣貨品,跑到大陸與李文生共同奮鬥,此時上訴人手上持有多張李懿君之支票,而將支票提示,竟因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其中誰詐,不言可諭;準此,上訴人認為李懿君有詐欺罪責,黃金蘭有寄藏贓物罪嫌,並非無據。縱上開錄音內容適法性可疑,但李懿君不諱言有錄音之事實,則該錄音資料即非不可參酌,原審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而仍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違反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十四)原判決就誣告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自訴李懿君與李文生共同詐欺,黃金蘭寄藏贓物罪嫌,有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卷影本足憑,即認為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但未詳加說明判刑及不予採信之理由,確實太簡單,刑卻判很重,既違反比例原則,又不太重視人民之感受,能令人心服?從而,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十五)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稱不實在,而論斷上訴人有罪,且僅就上訴人陳述不實部分予以說明,對於所謂積極證據,並不確實,自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經查,由吳顏秀於偵審中及上訴人自訴李懿君詐欺案作證所為陳述觀之,吳顏秀僅目睹上訴人在一張支票上蓋印,對於李懿君是否交付支票與上訴人或同意或授權,並不知情,再觀之李懿君陳述,既對支票交代不清,復與吳顏秀之證詞有異,則吳顏秀之證詞即不具證明力而不可採。至於證人康樑欽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由其退還李懿君,李懿君持有後是否再轉讓上訴人,無法證明,證人黃金蘭、楊川監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李懿君取回支票後是否交付或變更日期或同意上訴人變更,而李懿君在原審承認「四十八萬元那張支票有兌現,錢由甲○○匯入」,可見李懿君知悉該支票交由上訴人處理。因此,本案相關罪名是否成立,端看李懿君及上訴人之陳述是否有新事證得以證明。(十六)依卷附李懿君與李文生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懿君確有騙人錢財之意思,是否為真,可從李懿君所經營之商店的會計帳冊查明貨物出入明細,再核對是否積欠他人款項,以明瞭其欺騙之對象,縱無會計帳冊,亦可查明貨品之往來對象,再逐一訊問李懿君是否有欠款項,如無法查明,其詐欺之對象,即僅上訴人一人,如經查上訴人確係李懿君欺騙之對象,其對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宜,以二人交往之關係,自會異於常態,以收回之支票更改發票日再交付上訴人,而後變更印鑑,使上訴人提示支票無法兌現,成為一種巧妙的詐術,原判決未予詳酌,亦未命李懿君說明貨品往來對象,或提出帳冊,且未傳喚貨品往來對象,即未盡調查能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以前述證據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是李懿君向其調現或為支付貨款而交給伊,伊未偷李懿君之印章蓋用,亦未變造日期,況無變造日期必要,另伊告李懿君等詐欺等罪,都是事實,並無誣告云云,詳予指駁,核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又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無訛,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至於卷附李懿君與李文生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李懿君承認同意由上訴人存入款項讓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兌現等情,縱屬實在,仍不能證明李懿君交付前開三張支票予上訴人向其詐取金錢,即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另李懿君在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與李懿君間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並未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為其交付予上訴人,有該事件之判決在卷足憑,上訴人指已經李懿君自認簽發交付予伊等情,顯屬無稽。上訴意旨(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所為論斷,彼此之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故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所為不採納吳顏秀證供之論斷,審理刑事訴訟之原審並不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判斷;則原判決採納吳顏秀之證供,即難謂為違法,縱其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納該民事判決之論斷的理由而有瑕疵,但此瑕疵,充其量僅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審理中,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為李懿君交予伊抵付貨款,票根上有寫「簡」字,以示該支票交給上訴人等情;但並未聲請命李懿君提出票根供核對,經第一審當場調查該票根去向,李懿君既堅稱「不知在何處」,上訴人更表示無證據待查,第一審始因而未再繼續調查證據而進行辯論,此有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四)所指摘事項,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李懿君所經營之卓品百貨行,縱然積欠上訴人以外之往來客戶貨款,仍不足據以推斷李懿君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詐取金錢,即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未依職權命李懿君提出其所經營之百貨行的會計帳冊,或質問李懿君,以調查與該百貨行往來之客戶及該百貨行積欠客戶之貨款,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十六),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為本件上訴關於變造有價證券及誣告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以竊盜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