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由其母謝蔡淑華邀集張文洲、駱賢德、鄭正義、鄭萬順、阮錫輝、陳東榮、范美惠、郭張月娥、鄭金龍、劉茂旗、朱添丁、洪富吉、葉阿英(即鄭葉月英)、劉麗香、鄭柏娥、陳永強等人共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每單月十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八十六之十號謝蔡淑華住處開標,並由謝蔡淑華負責處理該互助會事務;謝蔡淑華另邀集張明達、張月娥、李秋滿、洪富吉、林美里、鄭正義、駱賢德、鄭素嬰、周美玉、阮錫輝、陳蘭、朱台蓉、羅碧媛、陳秀珠、「鳳珠」、蔡嘉玲、劉錦香、朱添丁、「鄭太太」、張朝榮、林勇財、謝妹、甲○○、葉阿美等人自組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每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上訴人與謝蔡淑華共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分別偽填二千三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標單,用以表示郭張月娥、朱添丁、阮錫輝三人先後於各該日期,以上開金額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謝蔡淑華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偽填一千五百元之標單,用以表示張明達係於當天以該金額得標,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與謝蔡淑華(已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上情,竟起意誣陷阮錫輝、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乃基於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阮錫輝、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五日、七月十日,已先後在上訴人及謝蔡淑華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得標,並領取得標會款,竟對外宣稱其二人已倒會,且唆使其餘會員拒繳會款,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致使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之不實事實,而對阮錫輝等六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二互助會,其中會員郭張月娥、朱添丁、阮錫輝與張明達部分已遭上訴人與乃母謝蔡淑華二人冒標,竟基於意圖使阮錫輝、陳蘭、張月娥、朱添丁、張明達、郭張月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虛構渠等標取會款後,拒不繳納,涉嫌詐欺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該二萬元互助會係乃母以伊名義所邀集,相關互助會事務均由伊母處理,伊未參與冒標,亦不知情等語。乃原審對於上訴人知情該互助會會員郭張月娥、朱添丁、阮錫輝與張明達部分已遭冒標之重要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舉陳究有何積極事證可資憑斷並說明其心證理由,徒以該項事實已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調該卷證查明,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資為其論罪依據,尚嫌理由不備。況該高等法院判決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在案(見原審卷㈡第三十頁),是原審援引該已經撤銷之另案判決為其科刑判決之基礎,採證亦非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一再否認有本件誣告犯行,辯稱該二萬元互助會係乃母以伊名義所邀集,伊於偵查所供係本於母女親情及信任,乃依伊母所告知者,予以陳述,實際上相關互助會事務均由伊母處理,伊未參與冒標,亦不知情等語。觀諸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阮錫輝於偵查中具狀及到庭應訊均指稱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係伊提出告訴後,始與上訴人見面,而證人陳東榮、劉茂旗、朱添丁、鄭素敏、郭張月娥於另案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偵審中亦一致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不曾與其接洽(指互助會事務)等語(見二八四五號偵卷第二頁,一審訴字第一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背面),似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憑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亦嫌理由不備。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與謝蔡淑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署名之告訴狀上確蓋有彼二人之印文,且該告訴狀亦係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十七日寄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告訴狀及信封附卷足稽,因將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該告訴狀是伊母親謝蔡淑華擅自以伊名義所提出之語,予以摒棄不採,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然稽諸卷證,原審採為科刑判決基礎之上開告訴狀及信封,均付闕如,則該判決所採證據實際於卷內既屬無從考見,所為採證自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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