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單純將綽號「阿雄」所交付之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標籤張貼於玻璃瓶上,並非以簽名意思為之,上訴人是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疑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且對其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雄」間共犯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罪行,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菸酒專賣制度早經政府明令廢止,則依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財庫字第八五0二九三五五四號函所頒「金馬地區酒類銷台作業要點」規定,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供金馬酒廠使用之各類銷售憑證,當然已不再適用,金門酒類銷售是否尚須貼用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不無疑義,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罪行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雄」共犯本件犯行,係以案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寧馨、鄭道福、蘇正山、張國斌、童銘瑞、王文騫、蘇正夫(上述同案被告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供述,及金酒公司代表關紹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查課人員曹忠文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變造之金酒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食用酒精、製酒香精、半成品高梁酒、偽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及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金酒公司職員姓名章七顆、酒精濃度測試計、變造調酒比例紙、熱熔槍、熱風機、五百毫升試管、玻璃空酒瓶、生產線輸送帶、逆滲透淨水機、兩噸裝酒槽、兩噸裝淡水槽、一噸裝酒槽、調酒槽等物扣案,及有金酒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函、扣押物品表附卷足憑,為其論據。原判決理由欄並已敘明,依前開證據可證上訴人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訴人雖僅將綽號「阿雄」所交付之金酒公司標籤張貼於玻璃瓶上,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負其責,且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則係於其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經公布廢止,故上訴人本件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所為,第一審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