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0三室「INTER—ALPHA公司」(於我國尚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丁凱仁(通緝中)。明知該公司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該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買賣外匯。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丁凱仁及丁母陳麗珠(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營台灣地區與菲律賓間新台幣與菲律賓披索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上訴人在該公司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菲律賓之披索金額之等值新台幣,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或丁凱仁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於菲律賓經營「第一旅行社」之陳麗珠,由陳麗珠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其所使用之菲律賓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由陳麗珠於菲律賓「第一旅行社」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至台灣地區之新台幣金額等值之披索,匯入上開不詳之菲律賓帳戶後,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上訴人,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上開其本人或丁凱仁之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或通知收款人至該公司收取現金。定期雙方再以沖帳方式結算差額,而均以外匯銀行當日匯率加減碼,賺取每一百元新台幣(下同)二點五角之匯差;其中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上訴人等人計受託匯款至菲律賓二十二億五千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十八元,並受託自菲律賓匯入款項二十一億八千五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實施勘驗,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及時到場,為必要之陳述及辯護,俾勘驗結果得以昭公信。原判決採取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為論處罪刑之證據之一。但依據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通知之理由,是第一審法院前揭勘驗程序,是否適法,尚非無疑。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判決認定扣案之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三十萬九千元,係上訴人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所謂「不詳客戶交付之匯款」似非上訴人或共犯丁凱仁所有,該第三人似得依法主張其權利,究竟可否宣告沒收尚欠明確。原判決逕為沒收之諭知,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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