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新竹市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委由曾健雄在美國招募華僑代為攜車返國,以轉售營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又招募陳隆時(下或稱陳某)攜帶BENZ(下稱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回國,並取得陳某之身分證、護照及印章等證件,以辦理報關及過戶等手續。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前之某日,即以不明原因取得原巴拿馬駐我國大使出售予湯紹洪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原車牌號碼「使|2」已拆下,未辦理過戶手續)。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按似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誤載)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購買該車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並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隆時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利用某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虛載車主陳隆時以該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加蓋偽造之陳某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陳某之印文一枚及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連同前述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登記及領取汽車牌照,使該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上,而核發車牌0面(車牌號碼00|二八九一號)。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利用某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該車之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虛載車主陳隆時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為「桃園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再加蓋前述偽造之陳某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持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處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車籍管理資料上,而補發行車執照。其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楊愛卿,在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虛載車主陳隆時繳銷前開車牌號碼「YL|二八九一號」小客車之車牌0面,暨補發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並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虛載「車主陳隆時以一九九四年十月出廠之BENZ廠牌6○○SEL型自用小客車重新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加蓋偽造之陳某印章於其上,而同時偽造陳某之印文及上述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旋將前開車牌號碼「YL|二八九一號」車牌0面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補發之行車執照一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交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使該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新車牌0面(車牌號碼00|一二二一號)。上訴人又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委託祝中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代為出售該車,並將該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陳隆時之身分證等文件交予祝某辦理過戶手續。嗣祝某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又與祝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祝某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外再偽刻陳隆時之印章一枚,並於同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虛載「車主陳隆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高林公司」等不實事項,加蓋前開偽造之陳某印章,並偽造陳某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旋連同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文件,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使該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管理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隆時、汽車製造廠商,及稅捐、海關、汽車監理等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汽車進口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對於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若與犯罪之構成要素或適用法律有關者,均應明確認定,並為詳實之記載,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三之(一)內記載: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按似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誤載)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三行至第五頁第三行)。其認定上訴人偽造前揭文件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前之無限範圍,則上訴人此項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有無減刑條例及新舊法比較適用等問題,即無憑判斷。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前揭時間偽造購買前述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統一發票。果爾,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二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陳隆時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並加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其印文等情;並於主文內諭知將該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所偽造之「陳隆時」印文一枚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惟卷查上述偽造之「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本上,蓋有偽造之「陳隆時」印文二枚,而非僅一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四頁)。原判決僅諭知將其中一枚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沒收,置另一枚偽造之「陳隆時」印文於不論,亦嫌疏漏。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等公、私文書,其內並有偽造之公、私印文等情。但其對於各該偽造公、私印文之內容為何?枚數各若干?以及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各該公、私印文之印章等情,均未詳加認定及說明,已有疏略。且卷查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前揭賓士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上,除蓋有「陸帝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及「陸皓權」之印文一枚外,並有英文署押一枚(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三頁)。原判決對於該英文署押一枚是否亦屬偽造?應否一併諭知沒收?並未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併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復認其所犯上述三罪之間,分別具有連續、牽連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最後論斷之法條及罪名,既與起訴書所記載者不同,顯有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其他條文判決之情形。惟其對於何以必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緣由,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其變更法條改判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前揭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之事實,並於主文第二項內將上述偽造之文件宣告沒收。而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之審判筆錄亦記載將上述文件提示予上訴人,並訊以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審判筆錄所載)。但查本案全卷,僅有前揭賓士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影本一份(附於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三頁),並無原判決所指偽造之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或其影本存卷可稽。則原審於審判期日究竟如何將上述偽造之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提示予上訴人?即有可疑。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有關。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本院自無憑為其踐行訴訟程序適法與否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第六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否一併審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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