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二、二三一五二、二五四一七、二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上訴人甲○○、丙○○、乙○○以在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地址為泰國春汶里府曼拉汶鎮暖比區十鄰三八八之一六號)投資設立「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歡樂城公司),召募股東為由,明知無意將所召募之股東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竟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行詐,以「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所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十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二十五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三股)、鑽石股東(每股九十萬元加會員證十二萬元,佔十二股),(以上入股股金並依序上漲至每股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不等),並在觀光大飯店(如晶華酒店等處)舉辦說明會,且於歡樂城公司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記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資人誤認甲○○等三人承諾將各投資人之姓名登記於泰國官方之公司股東名冊,因不知有詐,銷售良好,價格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每股股金依序分別提高為二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不等。先後有信以為真之鍾淑美、廖秀足、鄭美菁、程麗琴、劉舉樑、簡新嬌、張林淑員、吳秀娥、溫春螢、葉碧霞等人因陷於錯誤,繳交股金加入創始股東或一般股東、鑽石股東,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先後有三百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七八股,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匯給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但迄今僅將所召募之全部股東登載於公司自設之「內部」股東名冊內,無任何一人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嗣屢經被害人鍾淑美、廖秀足、鄭美菁等人催促請將其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該公司股東名冊內,甲○○等人均以無法登載或登載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之效力相同為由或直接拒絕,鍾淑美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詐。㈡記載「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泰國人KITTIKOR
N PACHIMSAWAT, KITTIKAN PACHIMSAWAT (二人為兄弟)共五人,均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KITTIKORN、KITTIKAN 二兄弟與甲○○、丙○○在泰國成立A&Z公司,由A&Z公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之三千零三十九萊(萊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甲○○等稱一萊約合四八四坪)平原土地,以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委託甲○○、丙○○在台灣以普門開發公司之名義出售上述土地給投資人,泰國二兄弟並推由甲○○、丙○○二人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以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林地。甲○○等三人即在台灣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畫」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稱投資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柚木,「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等不實文宣以供行詐。八十二年十月間,甲○○與不知情之鍾淑美洽商表示願將「普門泰國造林計畫」之台灣省各縣市,並以中部為主之地區代銷權交給鍾淑美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假手不知情之鍾淑美向他人詐欺,開始銷售後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有賴碧珍、陳淑華、楊富雄、劉永森、許熙春、劉榮德、劉駿逸、吳秀娥、許雪芳、溫春螢、朱嘉英、廖秀足等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而上訴人等所提供與告訴人簽訂之所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先則提出如告訴人賴碧珍前後二次購買之契約書版本,除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於第五條委託事項第一款載明:「甲方(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金柚木每萊四百株;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萬株以上」。嗣則有如告訴人陳淑華購買時版本之契約書,而於其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再者有如告訴人楊富雄購買時之版本即除於第六條仍記載如陳淑華版本內容外,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等共三版本。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以為⒈可由自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⒉可以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或可以辦理抵押權方式取得保障,而與上訴人等三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乙○○管財務,負責收款。此造林計畫共有程麗琴、劉舉樑、張信郎、劉舉龍、鍾淑美、鄭美菁、盧哲恒、郗邦仁、許吳秀里、張林淑員、史旺、陳信宏、金水和等多人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每萊土地由五十八萬元(其後陸續調高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普門開發公司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已將該土地先後銷售給四百三十七人,每人購買一萊至數萊,共銷售六六一.五六萊,詐得之金額約三億四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但祇付給A&Z公司每萊三十五萬泰銖至三十七萬泰銖,共匯出泰幣約一億六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三銖,依當時泰銖與新台幣之匯率1:1.2計算,折合新台幣約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另給付代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泰方之KITTIKORN等二兄弟認甲○○等人有隱匿銷售金額,該二兄弟乃委任在台律師,聲明A&Z公司委託普門開發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所立之協議書所訂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A&Z公司終止對甲○○、丙○○關於該造林計畫之委託在台出售土地之事,投資之被害人並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甲○○等三人予以拒絕,或以其正在泰國與上述泰國二兄弟打官司中,該二兄弟不配合,無從辦理等情為由,拒不履行,上述購地造林之買受人始發現上訴人等三人及泰國二兄弟共犯詐欺犯行。㈢記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造林計畫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產權獨立,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銖,有吳秀娥、盧哲恒、賴材恩、嚴蜀天、鄭美菁、林志強、吳鍶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造林別墅各一戶。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又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以「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買四八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說明書推銷及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銷售契約上就所出售土地之坐落地點均是空白不填寫,祇寫自己所編之土地編號,有許熙春、譚國秀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許熙春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購買二萊,交付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譚國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一萊,交付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麻竹地部分,投資之被害總人數共二十八人,購買土地共三十六萊,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詐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嗣後均未能取得獨立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就「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除記載鍾淑美等十人陷於錯誤繳交股金加入創始股東或一般股東、鑽石股東外,並未敘及其餘之三百零七人(扣除鍾淑美等十人)亦陷於錯誤而繳交股金,及該三百零七人為何許人,所加入者究係創始股東抑一般股東,或為鑽石股東,暨其繳交之股金各若干?就「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僅記載劉永森等二十五人陷於錯誤,而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外,並未敘及其餘之四百十二人(扣除劉永森等二十五人),於購地時亦陷於錯誤及該四百十二人究係何人,所購地面積、交付價金各若干?就「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除記載許熙書、譚國秀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二萊、一萊交付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及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外,其餘之二十六人(扣除許、譚二人)購買土地共三十三萊(扣除上述三萊部分),究有無陷於錯誤及各購買若干土地、交付若干價金,均付之闕如,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而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僅於理由內記載被害人鄭美菁、吳秀娥、盧哲恒、陳淑華、廖秀足、嚴蜀天、鍾淑美、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琴、陳珍英、朱嘉英、戴小美、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鄧夢熊、賴材恩、趙任謙、劉榮德、劉駿逸、許雪芬、許吳秀里、張林淑員、李木彬、吳錦鑾、馬幼齡、簡明賢、鍾淑美、劉永森、史旺、馮英鳳、陳信宏、簡新嬌、朱芳志、張玲珠、陳蓁良、邱源寶、施教彬、陳泳璋、施教廷及告訴人代理人張世憲、孟徐真真代理告訴人胡順和等四十人及告訴人兼代理人謝竹芳、陳秀貞代理王劉美菊等九人具狀或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普門歡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證明書、協議書、剪報、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等附於偵查及一審卷可憑。上訴人甲○○等三人亦坦承有上述之「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銷售專案。甲○○並坦承伊有銷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及右揭所出售之股份、股東人數、售得之金額、匯給A&Z公司等之金額,客戶所購買之股份均未登載於泰國官方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內,所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就「泰國普門歡樂城」其餘之三百零七人;「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其餘之四百十二人;「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其餘之二十六人部分,並未記載其認定上述之被害人,於繳交股金加入為股東;或於購買林地造林;或購買麻竹建地時,均係因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證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而原審更審前調查時,證人賴信彰結證歡樂城部分,曾介紹朋友去買,共投資三千六百萬元,伊個人覺得上訴人等不可能詐欺。而造林部分是上訴人等與泰國方面雙方合作失利,才失敗。證人盧思明結證剛開始時是有整地,約有一萊面積的示範林地,當時整地還有些幼苗,有好幾萊面積。……在歡樂城時有看到在挖地基及柱子(施工中)。證人李博生結證伊去泰國四次,歡樂城部分建築主體大致已完成。清邁部分,有看到麻竹筍,……。造林地部分,上訴人等講了二種方式,一是以公司登記方式,另一是抵押土地方式取得產權,……客戶與泰國人成立公司,針對不同的客戶成立不同的公司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卷三第八二|八七頁)。原審更審時證人李博生復結證歡樂城伊買三股,造林地伊買一萊。詢以當初購買的原因?答:「普門的業務員打電話問我們,談過一、二次後,到公司談產品,我瞭解半年後才買造林,……。」「若不瞭解,不會冒然投資,當時我有透過在泰國同事瞭解泰國,包括泰國當時經濟狀況。」再詢以你與普門買賣契約有無說明產權登記方式?答:「有,登記有二種,我有帶合約書來,一種是公司設立,在泰國設立,我們配合公司,以公司名義成立。另外就是抵押設定,外國人不能直接擁有泰國土地所有權。」證人湯建中亦結證產權有抵押登記、公司登記二種,伊是選定公司登記方式,當初伊對上訴人等三人提出告訴是為保障伊的權益,伊已撤回告訴,因公司有為伊權益在泰國進行訴訟,伊認為權益有受到保障(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卷二第六五|七三頁)。原判決對於證人賴信彰、盧思明、李博生、湯建中之上述所證,均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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