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四六、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稱民航局福委會)所僱用,派在該會所屬中正國際航空站場行李寄存倉庫(保稅倉庫)工作之服務員;已判刑確定之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為電梯承攬商享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福公司)派駐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航空站),保養維修該航空站、航站大廈、航空科學館電梯設備之技術人員,均配有航空站之工作證,得進出管制區。黃吉德因職務關係,得知旅客寄存在上開倉庫之行李,係採憑證(行李提單)提取制度,而其工作範圍之電梯機房,適坐落在管制區內,倘利用其可進入管制區,並透過倉庫服務員之配合,即可替貨主領取寄存之行李,經由電梯之減壓風口運出管制區,以規避檢查。黃吉德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向自國外批購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俗稱單幫客)即上訴人丁○○、丙○○、乙○○表示,只須支付低於應課關稅之金錢,即可透過管道,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丁○○、丙○○父子及乙○○認有利可圖,均予應允。另已判刑確定之陳重瑞為在台北市○○街販賣香菇之商人,專向不詳姓名之單幫客收購寄存在保稅倉庫之韓國香菇提貨單,再將提貨單交予乙○○利用管道私運進口。黃吉德獲得前揭人員應允後,隨即找甲○○、黃成康、鍾淼明謀議將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之方法;並分別與丁○○、丙○○及乙○○約定如何計算報酬。丁○○、丙○○部分:CD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藥品每公斤為一百六十元、香菸每條為五十元。乙○○部分:藥品每公斤為一百三十元、香菇每公斤為三百元、香菸每條為四十元。㈡、甲○○、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丁○○、丙○○及乙○○均明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不得輸入,甲○○、黃吉德、黃成康、鍾淼明竟分別與丁○○、丙○○及乙○○、陳重瑞,各基於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下簡稱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之概括犯意(其中陳重瑞僅就私運香菇進口為常業部分有共同之犯意),丁○○、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乙○○、陳重瑞自八十三年
八、九月間起,分別由丁○○、丙○○、乙○○將從國外攜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應稅物品CD、香菇等物品(下簡稱物品),存入保稅倉庫,再將各該提貨單,及陳重瑞向不詳姓名單幫客收購之香菇提貨單交予黃吉德,由黃吉德待甲○○值班時,將提貨單交予甲○○,將該物品,暫置於中正航空大廈地下室南、北兩側編號第一五、一四電梯之機房(位於管制區)內,繼由黃成康、鍾淼明駕駛享福公司車號00|六一五0號工務車,至上述電梯機房將貨物取出,載往航空站地下室南側編號第二、三、四、五電梯機房(位於管制區內),再由鍾淼明將該等物品經爬梯搬至機房高台,拆散置於上揭編號二、三、四、五號電梯減壓風口旁(減壓風口與非管制區之電梯坑底相通),黃吉德、黃成康則走出管制區,繞往在管制區外之二號電梯(但緊鄰第二、三、四、五號電梯機房),將該電梯固定在三樓使呈故障狀,再折返一樓,以鐵絲製成之開門器,將二號電梯門打開,再由黃成康或黃吉德跳入電梯坑底,鍾淼明則將電梯機房高台上拆散之貨品,自減壓風口傳遞至二號電梯坑底,交由黃成康或黃吉德輪流承接打包,將完工前,黃吉德即通知貨主並將貨主帶往二號電梯,迨完成打包後,黃成康或黃吉德始將該貨置於二號電梯坑底旁之橫樑平台上,由鍾淼明走出管制區,把固定在三樓之二號電梯打開,以手動方式降至一樓,黃成康與鍾淼明二人,隨後再將該置於橫樑平台上之物品,搬至二號電梯之車廂頂,旋利用電梯上方之逃生孔送至電梯間內。另一方面,黃吉德則聯絡丁○○、丙○○、乙○○前來取貨,並於取得貨物後,依約定給付酬勞,每次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使丁○○、丙○○、乙○○得以將各該物品私運進口及輸入。乙○○攜出香菇後,陳重瑞即駕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將香菇載返台北市○○街○段○○○號販售牟利。乙○○共私運進口約十餘次,丁○○、丙○○共走私進口三十多次;甲○○、黃吉德、黃成康及鍾淼明先後獲得酬勞,每人約十餘萬元,其等且均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輸入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吉德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向自國外批購商品返台販售之商人(俗稱單幫客)即上訴人丁○○、丙○○、乙○○表示,只須支付低於應課關稅之金錢,即可透過管道,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及應稅物品運出管制區,丁○○、丙○○父子及乙○○認有利可圖,均予應允」,似認定黃吉德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分別向丁○○、丙○○、乙○○表示可透過管道私運藥品、物品,丁○○、丙○○、乙○○均應允,事實果如此,則丁○○、丙○○、乙○○分別應允時,即與黃吉德形成犯意之聯絡,惟原判決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嗣又認丁○○、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乙○○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分別與黃吉德等人共同基於私運貨品為常業之概括犯意為本件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就有關丙○○等人分別與黃吉德犯意聯絡之形成時間,事實前後認定相互矛盾,亦有違法。㈡、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依原判決事實記載,認定丁○○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計八個月︶;乙○○係自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計四、五個月︶,惟於理由欄引用黃成康於偵查中所供:私運物品約有六個月︵見原判決第八頁︶;黃吉德於偵查中供述:約每月三次,共約三十次等語︵見同判決第九頁︶。事實果如黃吉德所供,則前後約有十個月之久,與黃成康所供約六個月,不相一致,且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亦有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香菇係陳重瑞所有︵見原判決第六頁︶,惟依該附表三所記載,並無香菇一項,且所有人係丙○○、丁○○,並非陳重瑞︵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附表之記載與事實欄之敘述,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藥品,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內,亦未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該等藥品究屬於何人所有?自應憑證據證明,原判決以「此部分應與附表一所列禁藥均放置在一起,附表一之扣押物既係被告丙○○、丁○○二人所有,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亦應係被告丙○○、丁○○二人所有」︵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先以推測之詞認定該附表三所示之藥品係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禁藥放置一起,已有違誤,進而以該違誤之認定為基礎,推測擬制該附表三所示之藥品,亦應係丙○○、丁○○所有,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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