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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事故通知單」、「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保險業務員專用報告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新光人壽保險總公司原函正本」等資料,足以證明要保人之居所是指要保人現居地址,應由要保人指定,而非保險業務員得任意偽造該居所;要保書應由要保人親自填寫、簽章,要保人不能書寫時,得授權家屬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保險業務員不能代寫;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如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自屬偽造文書。上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陳慧蔤、李瑞欽相互勾串所稱:被告偽造上訴人及女兒居所為台南縣○○鄉○○路○○○號及一00號,乃便於收費及送達文書,並無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原審未依法調查,復未於判決內對上述事證敍明不予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詞,認要保書之內容,可授權他人填寫,保險實務上,時有保險業務員填載要保書,而僅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顯無據可憑,不符心證法則及證據法則。㈡、卷附「保險單條款」第三條契約撤銷權,並無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居所不符為要件之明文,此一撤銷權得於十日內,不問原因隨時為之,乃尊重要保人之絕對自主權利。本件被告偽造上訴人父女居所之行為,係出於積極犯意,並非出於過失,上訴人如請求更正或行使契約撤銷權,將使被告免於受追訴處罰,寧非侵害檢察官職權,踐踏司法權。原判決指摘上訴人不行使撤銷權,未免喪失立場,自甘墮落,罔顧本身為司法人員身分,而言不及義。㈢、被告偽造上訴人父女居所,對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可能發生損害之虞,應為被告自始可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惡性非輕,不宜寬待,原判決故為出入,諭知無罪判決,顯屬枉法判決。㈣、被告在要保書上偽造之上訴人父女居所,並非上訴人父女之居所,被告何能「方便」向上訴人收費及送交催繳書,且事實上催繳書已因無法送達而全部退回,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原函正本附卷可稽,原審不察,極盡為被告迴護能事,認同被告所供為無不合,但未敍明其理由及證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要保書附註欄:「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收取保費或催繳保費通知之送達以居所為準」,所謂「居所」,自指要保人居所,自無要求要保人同意保險業務員偽造「居所」之理,此視附卷「保險事故通知單」、「本人原指定地址為……」而自明,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應不關乎專業知識,其曲解動機,殊堪推求。㈥、被告供稱:「他女兒的基本資料,是自訴之前告訴我的,當天我去他新興路住處的時候,已將要保書相關資料填寫完畢」,倘若被告所言不虛,則當時要保書並非「空白」,然原判決則認「……自訴人是否係以此方法,授權被告填載要保書其餘空白處,已非全然無據」,前後對照互異其趣,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明確解釋保險業務員經公司授權範圍內行為,屬業務上之行為,原判決認要保書非保險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㈧、上訴人月入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不敷父女三人生活之需,自無可能父女同時投保,須交保費二十二萬餘元,此所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辦理投保申請時,次女祝德馨投保申請日填註同年六月二日,長女祝亦男投保申請,尚待斟酌,要保書完全空白,分期投保意思至為明顯。詎被告利令智昏,為爭取高績效獎金,不僅偽造祝亦男要保書申請日期,復偽造兩女要保書「始期」年月日同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先造成事實,詐騙案外人陳慧蔤三十萬元,代墊二女保費。上訴人數度請求調查,原審均未調查,令人懷疑內情不單純。又投保重要環節,須取決於要保人,非第三人所可擅越,原判決認「被告填寫要保書,事先應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云云,其判斷顯不符經驗法則。至於被告偽造空白要保書內容,是否不構成犯罪,依本院判例,頗有爭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嫌速斷。㈨、台南縣○○鄉○○路○○○號目前係空地,太子路三00號有建物,但無人居住已十餘年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乙○○自始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訴人於投保時,曾告知其女祝德馨、祝亦男之要保書要一起送件以示公平,並未指定要先後分別送件,要保書均經上訴人及祝德馨、祝亦男親自簽名,伊將要保書上要保人祝德馨、祝亦男之居所分別填寫為台南縣○○鄉○○路○○○號及三00號,係為收費方便,且有將此情告知上訴人,○○○鄉○○路為伊壽險之服務區域等語。而經查上訴人及其女祝德馨、祝亦男有在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親自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被告填寫系爭要保書當事人簽名欄以外之事項,然上訴人所陳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未授權被告填寫其餘事項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空白要保書簽名時,應將要保書應寫事項填寫完畢後,再交予被告,惟上訴人及其女兒卻僅簽名後,即將要保書交予被告,則被告所辯上訴人授權伊代填要保書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要保書上應填載之事項,均屬個人之私密資料,倘上訴人未告知被告各該資料,並授權被告填載,被告又如何知悉並據以填載。況要保人收到保險單後,如發現保險單有不妥之處,於收受保險單後之翌日起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新光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行使契約撤銷權,此有保險單條款可稽。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名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有簽收回條影本可憑,乃其於簽收保單後,並未行使契約撤銷權,以表示對保險單之異議,益徵上訴人係認系爭要保書、保險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妥,可見被告應已事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填載系爭要保書。至於要保書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要約文件,自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要保書內其他文字則可授權他人填寫,保險實務上,時有保險業務員代填該內容,而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情形。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伊認識被告之夫,與被告之母誼屬同鄉,遂動念協助被告擴大業績等語,則上訴人與被告存有信任關係,從而同意並授權被告填寫上訴人及其女兒之要保書,亦合常情。雖被告於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內,填載並非上訴人及其女兒居所之台南縣○鄉○○○路○○○號及一00號,與實際居住所不符,但被告辯稱:因台南縣○○鄉○○路為其服務區域,於要保書上為上述地址之記載,係為收費方便等語,核與要保書附註欄所載居所之登載係方便收取保費或催繳保費之旨意相符,又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陳慧蔤在第一審證稱:「為屈就收費人員的收費區域,就以收費人員的收費區域是那裡來填寫○○○鄉○○路是乙○○以前的收費區域,她這樣記載是沒錯的」等語;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台南公司主任李瑞欽於第一審亦證稱:「公司要求依要保人的住址(指要保之居所記載),在二年前公司規定如果保戶要求由收費員繼續服務,則可由收費員填寫收費員的收費地址,其他資訊、通知,都會由收費員送去給要保人」等語,所述亦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上述居所之記載係因收費區域之故而為填寫等語,應堪採信。而要保書係屬要保人名義之要約文件,屬要保人名義之私文書,並非保險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認該文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要保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代填要保書上當事人簽章欄以外之事項,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事證與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提「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保險業務員專用報告書」等文書,雖有記載要保書應由投保人親自填寫或授權由家屬為之,以示慎重,並杜絕爭議之規定,但此非強制規定,否則要保人如不能書寫,又無家屬,將無法投保,故上訴人所舉之上述法規,並不能證明被告及證人陳慧蔤、李瑞欽所述為不可採,上訴意旨認依上訴人所指之法規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授權填載要保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又被告所填寫上訴人及其女兒之居所雖非上訴人及其女兒之實際居所,但被告係基於繼續向上訴人收費,而將居所填寫為其收費區域之地址,此並無違公司規定,被告就此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至於被告事後因故離職,是否因而造成無法送達文書,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此為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依此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行為,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被告如未經授權,偽造上訴人及其女兒名義之保險要保書,於偽造時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告訴人事後行使契約撤銷權而能免責,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如行使契約撤銷權,將使被告免於受追訴處罰云云,亦屬誤會。原判決係依被告及證人陳慧蔤、李瑞欽之供述,認被告將上訴人及其女之居所填在前述地址,是為符合被告之收費區域,以便被告繼續向上訴人收費。又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組長張淑在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上訴人及其女兒之收費區域在其服務之區域(即被告離職後,由其負責向上訴人收費),剛開始找不到上訴人,後來打電話有找到上訴人,上訴人住台南永康,伊與主任陳玉燕曾一起去找上訴人二次,上訴人均不繳費,伊有告知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表示知道不繳費,會有損失之規定,上訴人表示他可以買別公司之保險等語。足證要保書上所載居所確係新光保險公司內部關於收費責任區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係為符合其向上訴人收費之規定而為前述居所之記載,並無不合。縱其記載之地址非上訴人及其女兒之實際居所,可能造成不能送達文書於上訴人及其女兒,造成困擾,或生損害,但因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令其負偽造私文書刑責。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代填要保書,並未明確認定其代填是在上訴人及其女簽名之前或之後,至於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最後一句至第十四行「已非全然無據。」止之文字,係以苟認上訴人所陳「其與女兒在三紙空白要保書簽名後,即交予被告等情屬實」為前提,而作出「上訴人是否係以此方法授權被告填載要保書其餘空白處,已非全然無據」之結論,自不得執此項論述與被告所辯:上訴人事先將其女兒資料告訴伊,當天伊去上訴人住處時,要保書相關資料已填寫完畢等語(亦即指要保書資料先填妥再由上訴人之女兒簽名)不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被告代上訴人墊款先繳保險費,其資金是否向陳慧蔤借來,於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生影響,原判決自不須審認說明;被告所書前揭居所是否有人設籍、居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要保書為何非保險業務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上訴人所指已告知被告關於系爭三份要保書不能同時送件投保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