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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原身分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為在該土地上建造汽車保養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指示陳錡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而將所挖取之砂土堆放在尚有人車通行之嘉義縣竹崎鄉通往鹿滿之舊道路上,壅塞該道路,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論斷不能證明乙○○有前揭犯行,係以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時,舊縣道確無土堆,有勘驗筆錄可稽,乙○○亦辯稱:伊僅係暫行堆置土堆,數日後已移走等語,堪認乙○○無壅塞道路之故意,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內載:舊道路旁屬乙○○之土地,已被挖平,土石堆放於舊道路上,阻斷舊道路(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稱:所挖掘之砂土於二個月前被取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卷第二十四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上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及乙○○供述各情屬實,則乙○○是否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將置放於舊道路上之土石堆移走?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各情不足為不利乙○○之認定,遽以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各情,為有利乙○○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原判決論斷乙○○無前揭犯行,係以蕭秋雄供稱:新縣道已通行十年等語。衡情新縣道已通行十年,人車自必選擇截彎取直之新縣道通行,而捨棄迂迴之舊縣道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證人林文章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偶爾會走該舊道路,原為柏油路;陳進隆證稱:舊道路原先為柏油道,於八十七年間,尚有人車往來(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等情。林文章、陳進隆上開供述等情是否屬實?苟林文章、陳進隆上開供述各情屬實,其與原判決所論斷之事實是否不盡相符?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乙○○認定之理由,遽以片面並非明確之推論,率為有利乙○○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後,甲○○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嘉竹鄉戶字第一0八九號函,所檢送之甲○○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