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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丁○○戊○○甲○○己○○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四六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被告乙○○、丁○○、戊○○分別係該公所秘書、財政課課長、財政課課員,負責審核、承辦鎮有地出售相關業務。被告甲○○、己○○、丙○○分別係斗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負責監督、審核鎮公所財政收支,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斗南鎮公所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擬處分該鎮第二零售市○鎮○○○○○段七八三至七九一號等九筆土地連同地上物,得款充當該鎮建設財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庚○○、乙○○、丁○○、戊○○、甲○○、己○○、丙○○等人均為斗南鎮公所地價評議審查會評議委員,明知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標準表」規定,上述九筆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七八,公告售價估價方式列為「專案提估」,應以當時土地查估市價為售價,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斗南鎮公所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時,基於共同圖利原承租戶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未對查估人員於會中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每平方公尺七萬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八萬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之售價,作成決議,因開會時上述土地尚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決定訂立期限,如超過半年還未經核准出售,再重新開會評議,該鎮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款「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得款充裕鎮庫,惟雲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庚○○等人明知出售鎮有地應經縣府核准,竟未經縣府核准,即由庚○○批示辦理標售,因已超過半年期限還未經縣政府核准出售,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乙○○主持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竟未對查估人員提出之「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及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及七九一地號)予以討論審議,逕行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地價評議審查會決議售價表決通過,隨即公告標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述九筆土地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即林天經、林東成、陳興田、沈志鴻、林裕盛、洪嬿茹、沈林芙蓉、沈旺朝、陳金池等九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七萬元或八萬元)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圖利林天經等人獲取差價總計達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人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他人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斗南鎮公所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行政院核定者」為由,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出售上述土地,既經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不符規定,未予核准,函復斗南鎮公所,則庚○○身為鎮長已知悉縣政府以不符規定未予核准出售上述土地,竟不待再向縣政府申復,而仍批示辦理標售,並由乙○○召開地價評議審查會議隨即公告標售,其等急予標售土地之動機、目的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自屬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係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鎮產,無針對特定之個人,難認有何圖利特定個人之故意等語。然上述土地標售之結果,係由原承租戶本人或其家人、親戚分別僅以每平方公尺超出底價二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承購,其原因安在?又縣政府既以不符規定,未予核准出售土地,竟於標售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函復斗南鎮公所准允出售,使斗南鎮公所未重新公告標售,直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得標之承購戶,其故為何?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雖記載斗南鎮公所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由戊○○、陳錦彰、莊文日三人再組成地價查估小組,至現場實地調查後,參考黃錦煌前製作之參考表上所載之「一般市面參考價格」,而作成「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及預估市價參考表」,提供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參考等情。但對於黃錦煌前製作之參考表中所列「一般市面參考價格」每平方公尺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與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七九0、七九一地號),及嗣後戊○○等人製作之參考表所列之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七八三至七八九地號)與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九0、七九一地號)參考市價,究竟各依何項資料預估,其預估是否正確,及是否已考慮扣除將來要提供四成土地供公共設施用地而作成之預估價格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㈣、依原判決理由所載,業已判刑確定之林坤園利用斗南鎮公所有意標售本件九筆鎮有土地,而向承租戶林明賢等人佯稱:各承租戶若要順利以低價價購,需要活動費,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及官員關說等語,使承租戶林明賢等人陷於錯誤,共詐得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之事實,雖據林坤園供稱此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被告等無關等語,然斗南鎮公所標售上述土地所定之底價,是否與林坤園向承租戶所稱以低價價購之情形相符?各承租戶共交付六百八十萬七千元鉅額活動費及報酬之過程如何?標售土地前,林坤園究竟有無透過鎮民代表向鎮長等相關評議委員關說?等事項,攸關被告等有無圖利特定承租戶之犯意,殊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說明,僅憑林坤園之供述,即行判決,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