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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應同事王○龍之邀,前往楊梅鎮「○○餐廳」聚餐,席間上訴人經王○龍之友人賴○妮之介紹,結識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黃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晚,上訴人即偕同黃女投○○○鎮○○○路○○○巷○○○號「綠野鄉汽車旅館」三一二號房。上訴人預見黃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於未違反黃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黃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嗣因黃女輟學在家,社工人員會同警察往訪,發覺黃女懷孕,疑其從事性交易,經詢問黃女始供出上情。旋黃女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安置於主管機關即○○縣政府所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即為黃女之監護權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乃依法提起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黃女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不移;且上訴人於警詢中亦承認是晚與黃女共宿一室,證人賴○妮、王○龍亦證述如此。參以上訴人自承與黃女初識並無怨隙,而黃女係因社工人員訪談,疑其從事性交易,經詢問黃女始供出上情,並非主動報警追訴上訴人刑責,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況上訴人亦家住楊梅鎮,聚會結束,何不返回其住處,反而與黃女投宿汽車旅館同住一房,尤見其有與黃女性交之用意,足證黃女證詞非虛。並說明黃女雖就當時如何脫去衣物,以及是否自願與上訴人性交等情節,前後所陳未盡相符,此無乃枝微末節,或因礙於顏面而未於案發之初即坦認係自願而為,不能因此認為黃女堅指上訴人確曾與其性交等情不移為不實。又賴○妮雖謂事後曾兩度詢問黃女,黃女均否認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黃女稱第二天早上賴女有問伊,伊不敢告訴她,過一、二天之後,兩人聊天,伊才告訴賴女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事涉隱私,黃女縱令未向賴女坦承姦情,亦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賴女亦有遺忘黃女於第二次曾向伊供認姦情之可能,是賴女上述供詞,要難據以認定黃女之指述不實。另王○龍於偵審中證稱第二天早上七時十分許,進入三一二號房向上訴人借錢時,未發現任何異狀云云,不惟前後證述不一,也不能據以推定事前上訴人未與黃女發生性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敘述黃女為000年出生,其出生日期有警詢筆錄所載足憑,且上訴人任職警員,閱歷豐富,其自承黃女曾告以尚在夜校就讀;當天黃女穿著樸素,並不暴露,是其應可預見黃女為未滿十四歲之稚齡少女,其仍與之性交,犯行足堪認定。另上訴人行為後,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法有利於上訴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是晚伊與王○龍睡一間,黃女與賴○妮同睡一房,嗣因黃女向其借錢被拒,始設詞誣陷,伊不知黃女實際年齡,亦未與黃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係飾卸之詞;以及王○龍證述賴○妮曾告以黃女係她姐姐云云,係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黃女對是否自願與上訴人性交及當晚如何脫去衣物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㈡、黃女承認當日下午聚餐即有喝酒,亦曾嘔吐,又對如何分配房間等過程表示不知情,足見黃女當時已酒醉而不知外界事務。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與黃女發生性關係,且未檢驗黃女所生胎兒,並作D、N、A比對。㈣、賴○妮證述,伊曾追問黃女,黃女則告以未和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賴女亦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黃女所供與賴○妮證詞不合。又原審不採王○龍之證詞,亦欠允當等語。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