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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0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賴 政律師右上訴人因德寶國際電子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彥森因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