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夫妻,乙○○○係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九十七之十一號萬樺碾米廠之登記負責人,甲○○為該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民國七十六年間,萬樺碾米廠乙○○○,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區糧管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負責公糧稻米之經收,以及收購稻穀價款之代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八十九年間,甲○○經濟發生困難,積欠債務幾達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竟心生不法,起意侵占公糧盜賣還債,乃與乙○○○謀議,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北區糧管處委託承辦公糧業務經收保管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將經收保管之八十九年第二期、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公糧拆封散裝後,與自營糧摻雜混裝,推由甲○○出面,以每一百台斤一千元至一千零五十元之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盛裕碾米廠、三合興碾米廠、果林碾米廠、明發碾米廠、皇鳳碾米廠、興榮碾米廠等糧商。共計侵占公糧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八十九年第二期稻穀計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公斤,九十年第一期稻穀計五十二萬零九十八公斤,九十年第二期稻穀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公斤),獲得二千餘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區糧管處派員前往萬樺碾米廠稽查,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糧食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該法第四條第二款則規定:「公糧」是指政府所有之糧食。本件原判決因認定上訴人等侵占之公糧為稻米,但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應予追繳、發還之物為「公糧」,究竟該「公糧」為何物?是否為稻米?或為小麥、麵粉、雜糧抑其他米食製品?主文欄未予明確記載,顯有未合。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同謀者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與甲○○謀議共同侵占公糧之稻米,而推由甲○○出面出售等情,亦即認定乙○○○為同謀共同正犯,未分擔實施侵占公糧犯行。但理由欄又說明乙○○○有行為之分擔,足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引用證人游文英於第一審所述之證言:「乙○○○在碾米廠招待客人,在辦公室記帳,現金交給甲○○,他(指甲○○)會請乙○○○算款項是否相符,我有時也交錢給乙○○○」(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一二四頁)為證據,即係認定乙○○○有侵占行為之分擔,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上開事實之認定(即乙○○○為同謀共同正犯)不符,亦有可議。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追徵、沒收等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徵等均應諭知連帶追繳、追徵、沒收。原判決就此未諭知應「連帶」追繳、追徵,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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