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內所載)與其年僅二歲幼子在所駕駛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嬉戲,於A女帶同幼子下車小便之際,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前先佯向A女問路搭訕,旋自口袋中取出隨身所攜帶鋼鐵製造,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持以傷害人身,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指向A女並喝令上車,A女迫於情勢,乃將幼子安置車輛後座,自己則回到車內駕駛座。甲○○命A女交出錢包,並令不許動,A女因恐懼掙扎,致遭甲○○手持水果刀劃傷左手虎口裂傷約四公分長,併第一骨間肌部分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脅迫方法,致使A女不能抗拒,有意伸手拿取放置於駕駛座旁座位下皮包交付。甲○○顧慮A女要反抗,又喝令A女不要亂動,A女乃假稱錢包放在前方不遠車行內,因甲○○緊張並狐疑有人經過,往車後方察看,A女見狀欲將車門關閉反鎖,惟為甲○○阻止。甲○○竟另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持用上開兇器水果刀,抵住A女之頸部,另一手伸入A女所著短裙內,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而以強暴方法予以猥褻。旋有路人經過,甲○○尚未取得財物,即因恐遭人發現騎車離去。迨至同日晚間八時許,甲○○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附近查看,因A女受傷就醫,A女之小姑魏女至A女之住處,擬為A女拿取隨身衣物送至醫院,在上址附近發現甲○○行跡可疑,且與A女所描述作案歹徒特徵相符,乃刻意用筆記下甲○○所騎機車車牌號碼000|○○○,並提供與警方,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被害人A女於警局初訊時指稱:「……他即推我之(進)駕駛座,並以右手拿著水果刀要脅我將皮包拿出來,我就跟他說我找不到,可能是放在前面的○○○巷口處,並和他說我要去拿,但他不肯,在拉扯之間,他右手的水果刀不慎傷到我左手的虎口處,之後不知為何,他突然就跑走了,可能是看到路人在看吧,之後我就把車門反鎖,並猛按喇叭約十五秒後,我即打開車門跑至我小叔家中求救,並立即報案……」(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起),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陳稱:「……他就從口袋內拿出一把水果刀出來叫我上車,我把兒子放到後座,自己坐在駕駛座,他叫我把包包拿出來,因為我包包放在右邊的座位下面,但是歹徒不讓我動,他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我就指著前方我小叔的車行,他看到有人,就往後跑,我就把車門關起來,他又從後面跑出來,不讓我關車門,然後他就用刀子指著我的脖子,並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他的摩托車本來要停在我的車前,後來他又把車騎到後面,他又跑到我小叔的店門口看樓上,我以為他要等人,然後他摸我,又叫我不准動。我想他可能有看到人,他又往後跑,我就把車門關起來,猛按喇叭,但沒有人理,過了一會了,我看車後沒人,就抱著兒子跑到我小叔的店裡」(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起),則被害人A女或稱上訴人僅要其交付皮包,或稱要其交付皮包繼而摸其大腿,先後之指述已不相同;況依被害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上訴人摸了被害人第一次大腿後,曾到被害人小叔店門口看樓上,足見被害人被害期間歹徒曾離開被害人甚明,此際被害人A女既已在車內,何以未立即按喇叭求救?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次查被害人指認上訴人之照片及聲音結果,僅稱:「相片看起來很像」(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應該就是他」(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可能是第一位(指林○榮)」(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亦足證被害人並未確認上訴人即係搶伊之歹徒。末查上訴人曾聲請測謊,為釐清真相,亦有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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