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丙○○乙○○丁○○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丁○○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丁○○係受僱之船員,工作範圍為搬運魚貨、撿魚及冰魚,雖供承船長丙○○請其搬魚貨,但丙○○亦供稱「其他船員不知情」,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丁○○知情他人走私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予以論罪,自屬違法。⑵本件倘係在我國領海內向不明漁船購買魚貨,並不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新竹外海三十二海浬之我國領海外購買魚貨等情,除憑被告之自白外,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遽為該認定,亦屬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丁○○及共同被告甲○○、丙○○、乙○○之供述,證人徐隆明之證供,卷附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查獲私貨私酒之檢查紀錄表、第十二海巡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海局十二檢字第○七○三號檢查紀錄表、新竹漁港安檢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第十二海巡隊查獲金順豐號漁船走私案嫌疑貨品扣押單、金順豐號漁船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上訴人等及共犯曾泰平之船員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第十二海巡隊(九十)洋局十二偵字第○二七三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一)北緝倉移字○○二號及(九一)北緝倉移字○一○號點收機關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新竹市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新竹檢疫站收據、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收據、金順豐號漁船及查獲現場情形之照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七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農林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一○號函、台北關稅局九一丁字第○六三八號及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沒入處分書、台北市立動物園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動園動字第○九二三○三四五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農林字第○九二○一四八八六五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農林字第○九一○一四五四五五號函、新竹市野生動物稽查聯合小組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第十二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鑑定清點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併敘明:⑴本案走私等犯行之事實,除有上訴人等之自白外,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⑵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丁○○與其餘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曾泰平供述情節相符;徵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漁獲及食用雜碎即重達五公噸多,其餘活動物隻數約五十九隻,同年七月十五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漁獲重達三公噸多,另有為數高達二千多隻之各類迷你豬、鳥類等活動物,無論其重量或數量均甚龐大,查獲時又係裝載堆疊於密艙之中,衡情應非丙○○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丙○○搬運大量走私貨物上船時不致未能驚動於船艙中之其他船員,丁○○與甲○○、乙○○等人共處於狹小之船艙內,對於船艙內大量且明顯屬走私之物品,亦無不能發覺之理,是以丙○○嗣後辯稱:被查獲之漁獲乃出海時下網捕得,此為其個人所為,其餘船員均不知情云云,丁○○與其餘上訴人亦稱未參與或不知情係走私云云,均違常情,難以採信等情,對於認定被告之自白,如何係經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丁○○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詳予剖析審認,論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走私部分,係在該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外海約三十二海浬處,向不知名之木殼船上大陸地區人民購入私貨,而走私入境等情,經共同被告即該漁船船長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其他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之亦供稱「沒有意見」,復有上述事證足為補強,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認事於法自無不合。丁○○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甲○○、丙○○、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丙○○、乙○○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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